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9年12月30日禄丰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9日禄丰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坚持正确用人导向,严格依法任免。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推选、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任免、任免、通过人选、接受辞职、决定撤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员: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应当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换届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命;
(六)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乡(镇)换届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命;
(七)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者代理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或者代理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监察委员会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办理。
(二)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民法院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二)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代理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以下简称提名人)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可以到会作说明。可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拟任命人员应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在会上作简要的供职发言。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市人大代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拟任免人员问题的材料,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拟任免人员的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对问题进行调查,作出书面报告。对拟任免人员是否提请会议审议、表决或者推迟到以后的会议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全体会议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与拟任免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常委会会议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无记名表决票方式或举手方式逐人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任免案中同职务有任有免时,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再次进行表决。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未获通过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名人可以向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提名。两次未获通过的,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下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
(三)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十八条 拟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市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人选,如不是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2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等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人员,市监察委副主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上一届担任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未被提请重新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职务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
第二十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提名人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上一届政府工作人员的职务自然消失。因故确需适当推迟提请决定任命个别人员,提名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提名人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任职期间死亡的,不再免职,由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退休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提名人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或辞职。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工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如果需要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应辞去所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调离本行政区代表资格终止,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代表职务被罢免,其在常委会的职务相应终止或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主任会议根据代表提出的辞职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可以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联名领衔人。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名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到会报告。有关机关可以到会作说明。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通过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电子表决的方式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