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12月30日禄丰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9日禄丰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重要监督事项应当向市委报告。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监督法和有关法律以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监督,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授权,承办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时,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监督方式,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运用其他监督方式。运用其他监督方式时,应当与宪法和法律的精神相符合。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通过后,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按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外,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
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计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按分工的职责提出,于每年11月底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议题外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并说明报告的内容、时间和理由。涉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按照《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筹汇总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议题建议,于每年十二月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工作要点,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并经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内容、理由、重点、时间安排等,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时间,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该专项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安排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介绍和资料。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视察或调查报告,送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核,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3日前送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相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后,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对上述意见明确作出回应。
第十六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5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相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相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的负责人审定后,书面回复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不修改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征求意见或者送达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专项工作报告不列入当次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特殊情况下,可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主任、院长、检察长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主任、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经提前报请常委会主任同意后,可以委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的内容主要是对专项工作开展情况、报告机关依法履职情况的评价。
第二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在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送达后,要及时召开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在常委会会议上报告。初审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和研究处理的期限等。初审意见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形成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经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常委会分工联系的副主任审核,常委会主要领导审签,由常委会办公室印发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报告机关收到审议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研究处理,并在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可召开联组会议,各组召集人根据常委会对该专项工作及报告审议提出的意见和组成人员对该专项工作及报告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汇总,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要求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次会议上另行作报告。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报告或者另行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报告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督促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执行决议的情况、督促检查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财政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7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当年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每年7月和9月,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地方财政决算的说明,以及审计部门关于上一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财政决算草案,并对是否批准决算作出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2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由文字报告和数字表格构成。预算调整方案的文字报告应当对预算调整的原因、调整资金总额、资金来源、资金用途、资金安排的具体项目和资金使用单位及具体政策措施等作说明。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以及上级对市级转移支付等方面的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单独列示和说明,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查财政决算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市财政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债务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程序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采取视察、检查、调查等形式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20日前,向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和预算调整方案、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上一年度市级财政决算的说明,以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并提交相关报告和材料。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上述工作的情况、方案和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后,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议题的形成和调整,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询问、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检查和调阅、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进行。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执法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回答问题。
执法情况汇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
(二)取得的主要成效和做法;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困难和原因;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后,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3日前送常委会办公室,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通过后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程序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书面联名要求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工作委员会负责实施。跟踪检查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检查情况,可以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与审判、检察相关的规定、办法;
第四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公告、文本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委会办公室统一登记、建档后,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也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责成有关机关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涉及审议事项的询问,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在常委会分组会议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回答询问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按确定的时间和方式答复。
第四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在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邀请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要求撤回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终止质询案。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议组织的,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议组织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聘请专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可以听取有关单位的汇报、个别询问、调阅和查阅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分别由市长或者代理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签署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联名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提名人在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职案时,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六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职案,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撤职案在审议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九章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由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申诉和意见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组织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委会报告。
对申诉和意见中反映的重大问题,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公室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有关机关办理;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拒不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迟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提出虚假报告的;
(三)不按要求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处理情况的;
(四)干扰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六)拒不接受询问和质询,或者接受询问和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七)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实行问责;
(六)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责令辞职,依法决定免职、撤销职务;
(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收到决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以前,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仍然有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实施办法和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依照本办法和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由常委会办公室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由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