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批办事指南〉(暂行)的通知》(云环发〔2019〕14号)三、实施机关(一)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州(市)生态环境局、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是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机构,负责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入河排污口设置实行分类分级审批(不包括由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入河排污口):1.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权限一致;2.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1)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一致;(2)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入河排污口设置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一致;(3)其余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州(市)生态环境局或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委托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