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依据 | 检查标准 |
1 | 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 |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7.税务机关搜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
2 | 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搜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
3 |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5.税务机关搜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
4 |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4.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5.税务机关搜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
5 |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搜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
6 |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5.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6.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
7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搜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
8 |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5.税务机关搜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
9 | 社会保险费相关检查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社会保险费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3.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4.在行使检查职权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
10 | 纳税调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调整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通过关联交易等信息,对纳税人实施监控管理,发现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展风险应对。 3.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搜集证据材料。 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按规定加收利息。 |
11 |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内部制度建设 | 《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工作指引(1.0版)》 | 1.是否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成果复核、业务记录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 2.质量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成果复核、业务记录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是否合理、规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
12 | 基本信息报送 | 《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工作指引(1.0版)》 |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否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2.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是否于首次提供服务前,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提供服务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本人的基本信息。 3.是否存在报送的基本信息与实际不符情形。 4.是否存在未以涉税服务人员身份,而以委托方办税人员身份办理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不以真实身份办理业务情形。 5.是否取得信用码。 6.是否存在涉税服务人员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情形。 |
13 | 执业资质 | 《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工作指引(1.0版)》 | 1.是否存在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但未办理行政登记或办理行政登记后不再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规定情形。 2.是否存在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且已办理工商变更超过20个工作日未办理变更行政登记情形。 3.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务合规计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等四项特定涉税专业服务是否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 |
14 | 业务信息报送 | 《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工作指引(1.0版)》 | 1.是否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委托协议、业务信息。提供纳税申报代办和其他税务事项代办服务的,是否于提供服务前报送,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提供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税务合规计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和其他税务代理服务的,是否于业务委托协议签订或者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送。 2.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特定涉税专业服务,是否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务合规计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业务要素信息。 3.是否存在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