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日升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68813688J
地址:禄丰县碧城镇上村村委会上村老地田
法定代表人:李琼梅
禄丰日升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违法倾倒废水和固体废弃物一案经我局调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一)你公司于2021年8月开始在厂区内建设猪肺加工车间(饲料加工车间),生产线于2021年9月建成,建成后利用生猪屠宰和白条肉生产产生的猪肺生产加工饲料和肝素钠,生产线投资约8万元。经调阅你公司《禄丰县碧城镇无公害优质生猪产业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批复,并不包含饲料加工和肝素钠生产相关内容,该生产线也未办理过相关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手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生产提取肝素钠工艺属生物药品制造业,依法应当编制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你公司安排驾驶员沈绍良利用其自有改装车辆(云AQ176A,蓝色车身,货箱内加载罐体,罐体车尾位置设置排放闸阀,罐体容积约为7m3),于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不定期将猪肺生产加工饲料和肝素钠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固体废物运输至厂区外环境实施倾倒,累计倾倒废水和固体废物125余吨。经查明,两个倾倒点位于碧城镇辖区内洪流村委会炼甸村红土箐(武易高速东侧)的两个土坑塘,未发现倾倒的废水和固废进入地表水体。经取样监测(禄环监指字(2021)第071号),查明的两个倾倒坑塘内的污水中氨氮浓度分别为635mg/L和796mg/L,分别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四类标准限值(1.5mg/L)的422倍和529倍。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和其他书证资料等为证。
你公司饲料和肝素钠生产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你公司擅自将猪肺生产加工饲料和肝素钠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固体废物,用车辆运输至厂区外环境实施倾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2022年3月7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禄罚告字〔2022〕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举行听证的权利。期限内你公司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视为你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以上事实,有《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楚环禄罚告字〔2022〕2号)及2022年3月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的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处罚款贰拾万零贰佰元(¥200,200)。其中,饲料和肝素钠生产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仟贰佰元(¥2200);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198,000)。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代收)》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楚雄州财政专户。款项缴清后,持缴款凭据第一联到我局换取罚款收据。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2年4月1日
(本决定书一式四份,被处罚单位、执行单位和代理银行各执一份,一份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