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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官镇关于楚雄州优化营商环境办法政策解读

日期:2022年12月13日   作者:   来源:    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审批少、流程优、体制顺、机制活、效率高、服务好为目标,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安全稳定、统一开放、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利快捷、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州、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协调本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州、县市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本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行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政策规定,加强协调配合,合力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五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并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回应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优化市场环境

第七条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的投资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民商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

本地企业、外地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享受本州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和经营者的人身、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

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奖补政策,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发挥行业协会、中介服务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维权援助机制。

第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向市场主体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有上下限设置的,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州、县市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市场主体便利、高效、有序退出制度,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的原则,规范退出的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引导市场主体依法有序退出市场,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

对符合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的市场主体,其选择简易程序办理的,应当及时为其办理。

市场主体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的,市场监管或者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等措施退出市场。

加强与司法机关协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或者处理。

第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运用,强化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行市场主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身诚信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五)对承诺的招商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因未按约定履行承诺条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六)对拖欠市场主体的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采取以下方式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一)定期听取和解决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和诉求;

(二)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三)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四)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六)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七)其他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的活动。

第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保障措施,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并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商引资激励机制,对自然人(国家公职人员除外)、中介组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成功引进州外资金到州内投资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外地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平等享受就业、就医、就学等相关政策。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公用企业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消防、人防等主管部门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到本地设立机构。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企业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激励措施和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强化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提高抵押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策性担保与商业性担保、互助性担保协同发展,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兼并重组、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担保产品,引导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本着保本微利经营原则,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补助、绩效奖励、以奖代补、代偿补偿等方式,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建立担保与保险等多种方式相融合的风险分散机制,增强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三章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机构,要加大对“一颗印章管审批”的内涵探索,持续创新“一颗印章管审批”工作模式,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负责,各行政职能主管部门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第二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统一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目录清单、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实现事项名称、编码、设定依据、类型、权限范围、办理时限、受理条件、办事流程、申请材料、申请表单、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要素全州统一。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五条州、县市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应当从方便企业和群众“办成一件事”的角度出发,对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形成“一件事”的工作标准。对纳入“一件事”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一体化办理,推行“一表申请”,实现系统集成、数据共享、业务协同。规范编制“一件事”办事指南,实现“一件事一次告知、一次办成”。

第二十六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为民)服务中心,应当按照统一入口、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的原则,推行集成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村、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延伸服务,组建村级服务代办员队伍,为基层群众提供代缴代办代理等便民服务。

州、县市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应进必进、进必授权”要求,选派业务强、素质高、作风正的编制内优秀人员进驻窗口开展为民服务工作。州、县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进驻部门窗口人员管理规定,定期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省统建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和云南省“一部手机办事通”的推广运用,部门自建业务系统应主动与全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对接、业务协同,实行跨区域、跨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和自助终端等办事渠道,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并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融合互通。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电子档案。

应当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信息,或者能够通过全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提取、生成和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推行一般投资项目审批承诺制改革。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土地(水域)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准入标准,公开审批、核准和备案结果。

第三十条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按照职能职责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多表合一”“多规合一”“多审合一”“测验合一”。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

州、县市在各类开发区、园区、城市新区开发及有条件的区域组织开展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评价等多个事项的区域评估工作,实施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审批承诺办结制度和落地保障机制,实行项目全程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其负责人、工作人员提供无偿代办项目审批服务。

第三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主动承接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严格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择优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相关部门应当做好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清理规范工作,规范中介收费行为,建立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

第三十三条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级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凡是政府部门可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得的有关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提供证明材料。凡是政府部门在办理企业和群众有关事项中采集掌握的涉及当事人的数据必须向本人或企业委托人开放。

对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规章依据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确保税收优惠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税务机关应当简化征管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压缩办税时间、推行全程网上办税,扩大电子发票使用范围,提高办税效率。

第三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与发展改革、公安、税务、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线下服务的应当将房屋交易、缴税等事项纳入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持续压减办理时限。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实现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互通共享,对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水电气热、广电通信等过户、立户业务实现联动办理,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与金融机构达成续贷协议需要继续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同时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抵押权设立登记。

市场主体以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设定抵押、质押需要办理登记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促进跨境贸易(跨境电商)便利化的要求,提高进出口环节审批效率,实施审慎包容监管,优化简化业务流程。

第三十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和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时,全面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接受企业和群众评价,对“好评”成效巩固提升,对“差评”情况进行调查、整改并及时反馈。

第四章优化法治环境

第三十九条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修改、废止有关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四十条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起草或者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利用报纸、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两微一端”“一部手机办事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十一条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起草或者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十二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除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情形外,应当在公布后一般预留不少于30日的适应调整期。

第四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应当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并根据监管需求,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及时互通信息,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反之则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修复和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市场主体,可以采取做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实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对已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国家网络安全标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保护数据免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非法使用等,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四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规范监管事项、汇集监管数据、追溯监管过程、分析监管结果,提升规范监管、精准监管、联合监管、智慧监管和对监管进行监管的能力。融合“互联网+监管”“互联网+督查”系统并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联通,推进审批、监管、督查联动,运用信息化手段落实“宽进严管”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在留足发展空间的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七条健全完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明确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形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责令改正,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行政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慎重实施行政强制。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确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章优化宜居宜业环境

第五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为核心,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资源消耗,改善空气质量,推动城区黑臭水体整治,基本实现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营造天蓝、水清、土净的人居环境。

第五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特色文化建设,统筹利用世界恐龙之乡、东方人类故乡、中国彝族文化大观园三张世界级名片和记述生命起源的生命走廊、记述地球沧桑巨变的奇山异水走廊、记述中原文化、古滇文化、民族文化、边陲文化相互激荡、交相辉映的古镇文化走廊、记述彝族古老神奇历史的优秀彝族文化走廊的“四大走廊”等人文资源,打造彝族文化品牌,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亲商、安商、乐商的文化氛围。

第五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园林、绿地、主题公园、休闲、运动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生活质量,促进人与城市和谐,营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布局,优化交通出行结构,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

第五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理,健全完善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强化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持续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五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形成尊重企业家风尚、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六章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五十六条州、县市营商办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行业协会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参与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新闻报道,应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和刊载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制,运用“12345”政府热线、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投诉人、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六十条州、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一条州人民政府建立营商环境问责制度,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不力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县市及州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责令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公开承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

第六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省、州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十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十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五)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十六)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的;

(十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十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市场主体破坏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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