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市政务服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失密泄密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二、信息保密审查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三、局机关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五、各股室、中心拟公布信息,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切实做好保密初审工作。机关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布信息的审核和实时监控工作。
六、建立信息内容发布“三审三校”“先审后发”制度,有信息发布审批表或登记簿中,安排专人负责信息发布工作,对已发布的信息进行开展全面清查。
(一)严格履行“三审”。在内容编辑环节应严格履行初审、复审、终审三道程序。审核标准为:政治立场鲜明,主题积极向上;内容真实,时效性强,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表述准确,逻辑严密,语言流程。“三审”中任何两个环节的审稿工作不能同时由一人担任。
1.初审。由拟稿工作人员负责稿件初审,初审人在审读全部稿件的基础上,主要负责从专业的角度对稿件进行审查,对选题、内容进行审核,严格把好稿件导向关、内容关、文字关,对稿件提出取舍意见和修改建议。
2.复审。由单位分管负责人对稿件进行复审,复审环节应包括保密审核。复审人对稿件质量及初审意见提出复审意见,作出总体评价。复审过程中对稿件所涉及的思想政治倾向、意识形态、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统计数据、法律法规等方面存在疑问或异议的,可以申请进行有关部门进行意识形态、司法和保密等专项审核。
3.终审。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稿件终审,根据初审、复审意见,对稿件的内容、导向、社会效果、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等方面进行审核。
(二)认真执行“三校”。校对人员负责文字技术整理、各校次的质量监督检查、发布或出版前的稿件通读,对校对质量负责。校对标准为:用语规范,表述准确;格式规范,版面美观;认真严谨,差错率低。重要信息的发布应相应增加校次,高标准严要求,确保校对准确无误。
1.一校。由拟稿工作人员对稿件进行通读校对,主要检查稿件格式、内容安排、参考文献著录、文字等是否符合信息发布要求,语言表述是否清晰明确,编校人员更正相应错误,如需要可联系拟稿科室修改或更正。
2.二校。由分管领导对一校后的稿件进行通读校对,主要检查是否符合排版规范,检查段落安排、图表格式、公式排版等是否符合信息发布要求。
3.三校。由主要领导对二校后的稿件进行复查校对,主要检查在一校、二校中可能遗漏的问题,包括稿件格式、内容安排、发布规范、参考文献著录、语言表述、文字差错、段落安排等。
(三)先审后发。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是信息发布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信息编撰人员是直接责任人。未经审核、校对的信息一律不准发布,对违法违规公开发布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因未遵守信息审核流程或审核不严造成泄密或负面影响的,按有关规定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1.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2.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3.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八、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2.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3.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4.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九、拟公开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应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十、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十一、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十二、拟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十三、局保密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依法对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十四、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