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届〕第十五号
《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经2024年3月27日禄丰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7日
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0 年 12 月 30 日禄丰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 年 9 月 27 日禄丰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21 年 11 月 29 日禄丰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24年3月27日禄丰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国家宪法、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正确贯彻执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
(三)制定依据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红头纸质文本一式2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协调、报备、归档工作,具体程序为:
(一)接收、登记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10 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二)分送、协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对口联系部门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备案审查,并做好相关协调服务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对口联系部门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书面意见。
(三)报备、归档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做好相关审查结果信息录入等工作,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移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统一归档保存。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相关审查内容及情形,参照省、州人大常委会相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具体报送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制定机关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运用。制定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
(二)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三)是否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改变;
(六)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是否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八)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对口联系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并可以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30日内,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应当充分利用和发挥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咨询专家库专家咨询作用,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升备案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需要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问题的,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审议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网站发布。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每季度首月5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报备上一季度单位发文目录、市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行政合法性审查目录。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及时函告提醒制定机关按程序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相关规范性文件。经函告提醒,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经通报批评,制定机关仍然不依法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对制定机关开展专题询问、质询或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4 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