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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目录(第十期)

日期:2023年11月09日   作者:   来源:    点击:[]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目录第十期

公开时间:2023119

编号

案卷号

行政相

对人

件名称

立案

时间

实施

机关

处罚程序

违法主要事实

处理结果

处罚

时间

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

类型

01

禄市处字[2023]第92

楚雄林康商贸有限公司林康大药房十九店

楚雄林康商贸有限公司林康大药房十九店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案

202365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般程序

2023年6月5日,我局收到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楚雄林康商贸有限公司林康大药房十九店”进行飞行检查的《药品经营环节飞行检查报告》及《药品零售企业GSP飞行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楚)市GSP限改(2023-05-16)号】,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我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

202382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02

禄市处字[2023]第93

禄丰市仁兴镇九龙足浴

禄丰市仁兴镇九龙足浴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案

202376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般程序

2023年7月5日,在禄丰市文旅综合检查工作中,联合检查工作组执法人员对地处禄丰市仁兴镇猪街社区商住小区的“禄丰市仁兴镇九龙足浴”进行现场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足浴产品展示柜第三层摆放的正在销售的化妆品“强身源”浪漫情侣玫瑰水晶泥超过使用期限。第一层摆放的正在销售的化妆品“佰味堂”冬虫夏草养肾泥(国妆特字G20091035),标签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其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及化妆品标签具有:(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强身源”浪漫情侣玫瑰水晶泥2盒,共88袋;

二、没收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佰味堂”冬虫夏草养肾泥45套(1套2包);

三、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大写:伍千元整,其中对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000元)。

202389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个体工商户

03

禄市处字[2023]第94

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东骏大药房禄丰盛世佳园小区连锁店

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东骏大药房禄丰盛世佳园小区连锁店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案

202361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般程序

2023 年6月1日,我局收到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东骏大药房禄丰盛世佳园小区连锁店”进行飞行检查的《药品经营环节飞行检查报告》及《药品零售企业GSP飞行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楚)市GSP限改(2023)01-06-09号】,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202381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04

禄市处字[2023]第95

禄丰民之健大药房

禄丰民之健大药房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案

202362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般程序

023 年6月2日,我局收到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禄丰民之健大药房”进行飞行检查的《药品经营环节飞行检查报告》及《药品零售企业GSP飞行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楚)市GSP限改(2023-1-06-10)号】,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202381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05

禄市处字[2023]第96

禄丰市金山镇健之源大药房一分店

禄丰市金山镇健之源大药房一分店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案

202362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般程序

2023 年6月2日,我局收到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禄丰市金山镇健之源大药房一分店”进行飞行检查的《药品经营环节飞行检查报告》及《药品零售企业GSP飞行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楚)市GSP限改(2023-05-10)号】,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202381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

06

禄市处字[2023]第97

云南禄丰双鹤医药有限公司双鹤大药房金山古镇店

云南禄丰双鹤医药有限公司双鹤大药房金山古镇店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案

2023530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般程序

2023 年5月30日,我局收到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云南禄丰双鹤医药有限公司双鹤大药房金山古镇店”进行飞行检查的《药品经营环节飞行检查报告》及《药品零售企业GSP飞行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楚)市GSP限改(2023-1-06-07)号】,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我局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202381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07

禄市处字[2023]第98

云南禄丰广通仕萍茶叶有限公司

云南禄丰广通仕萍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3621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般程序

2023年6月19日,我局收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云南禄丰广通仕萍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云凤山”云南绿茶(品牌:云凤山,生产日期:2023年5月13日)进行监督抽检的编号为NO.SP2023A13357A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报告》,该报告总体结论为:“经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有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在对该案的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清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况,为充分体现过罚相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拟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大写:贰仟元整)。

202381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

08

禄市处字[2023]第99

禄丰县碧城镇荣鑫建材店

禄丰县碧城镇荣鑫建材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3417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般程序

在我局与禄丰市公安局、昆明电缆集团电线有限公司联合开展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整治工作中,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4日依法对“禄丰县碧城镇荣鑫建材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经昆明电缆集团电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采取扫码查询的方式验证,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的30卷标称商标“昆电工”,标称生产厂家“昆明电缆集团电线有限公司”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嫌疑,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开展调查工作、该批次电线截止查获前并未售出,且当事人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的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30卷;2、处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的罚款。

202381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个体工商户

09

禄市处字[2023]第100

禄丰县一平浪镇杨发仙蔬菜销售摊

禄丰县一平浪镇杨发仙蔬菜销售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202373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般程序

2023年7月3日,我局收到被抽样单位名称:禄丰县一平浪镇杨发仙蔬菜销售摊的紫茄子被云南省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为不合格的N0:A2230289520102004C《检验报告》,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建议减轻行政处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202381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个体工商户

10

禄市处字[2023]第101

禄丰县碧城镇圆全装饰店

禄丰县碧城镇圆全装饰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3417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般程序

2在我局与禄丰市公安局、昆明电缆集团电线有限公司联合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整治工作中,检查人员于2023年4月4日依法对“禄丰县碧城镇圆全装饰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经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采取扫码查询的方式验证,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标称生产商“昆明电缆集团电线有限公司”,标称商标“昆缆”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8卷、“昆电工”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5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嫌疑,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我局认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无法说明提供者且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考虑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并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较小等情况,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13卷;2.处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的罚款。

202381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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