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云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禄丰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经二届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禄丰市农业农村局 禄丰市发展和改革局
禄丰市财政局 禄丰市自然资源局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禄丰市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禄丰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土地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加快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云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土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对象、方式、时间、收益处置等,土地流转收益全部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缴。
(二)坚持“四个不得”的原则。土地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集体所有性质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坚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原则。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的前提下,坚持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农户以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二章 用途管控
第五条 土地流转发展产业必须符合全市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六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利用土地,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第七条 流转土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且不造成耕地地类改变的前提下,可以适度种植其他农作物。种植粮食作物的情形包括在耕地上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和符合国土调查的耕地认定标准,采取粮食与非粮食作物间作、轮作、套种的土地利用方式。
第八条 土地流转用于发展设施农业的,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可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应经批准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九条 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全市土地承包及流转合同的指导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服务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合同管理工作;指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签订工作;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纠纷调解仲裁工作;依法提供土地承包管理和土地流转政策、法规等咨询服务;按照《云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负责受理本辖区单个流转主体流转面积在500亩(含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不含1000亩)或跨乡镇流转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位置踏勘、行政许可等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信息库,及时收集、发布有关农村土地流转供求信息,建立土地流转信息台账;按照《云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做好单个流转主体流转面积在500亩以下(不含500亩)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位置踏勘、备案和行政许可等工作;指导村(社区)委员会对受让方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位置踏勘、合同签订和备案工作;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纠纷的调解处理;依法提供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转政策咨询服务。
(三)村(社区)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云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负责本辖区单个流转主体流转面积在50亩以下(不含50亩)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项目审核、位置踏勘、合同签订和备案上报工作;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受承包方授权,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做好农村土地流转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按要求及时在《土地流转台账信息平台》上报相关信息;对农村土地流转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流转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对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处理;依法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和经营权流转所发生的矛盾纠纷。
(四)村民小组:负责本辖区土地流转监督工作,督促本村小组村民和受让方依法依规流转土地,禁止村民私自流转土地;对于涉及流转农户较多、流转承包地面积较大和涉及流转非承包地等需要召开村民“一事一议”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的,组织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受承包方授权,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对农村土地流转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流转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对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处理;做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十条 建立部门联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落实监管责任。
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经营权流转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按“分级审查备案”原则,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经营项目的跟踪审查、评估和备案,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联合查处。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流转土地“非农化”情况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流转土地经营主体的基本信息。
市财政、市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要求配合实施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
第四章 流转的方式、条件和流程
第十一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二条 土地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承包方具有转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愿;
(三)受让方应具备农业投资、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四)转出方与受让方就土地流转位置、用途、四至、面积、期限、价款、支付方式等协商一致;
(五)流转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政策性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流转受让方在流转前,应向村(社区)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资料(复印件或交验原件):
(一)禄丰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备案)申请表;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受让方为自然人或承包户的,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受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是合作社的要提供合作社章程);
(三)受让方的征信或资信证明;
(四)涉及委托事项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五)农村土地流转意向协议书;
(六)土地经营权流转清单(含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块名称、地块编号、面积、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及农户签字同意的表格材料);
(七)涉及流转非承包地的,需提供村民小组农户会议同意流转的会议纪要;涉及委托流转的需提供委托书;涉及再流转或转让的,需提供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或转让的证明材料;
(八)禄丰市乡镇流转地块勘测意见表(乡镇人民政府提供);
(九)农业经营项目规划、实施方案、经营风险评估、以往流转土地经营权备案记录材料;
(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定,分别提供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十二)受让方为自然人的需提供(一)至(九)方面材料;受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需提供(一)至(十一)方面材料。
第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要严格遵循明晰产权、平等协商、备案审批、订立合同、登记归档等步骤依法有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具体流程如下:
(一)协商。村(社区)组织有流转意向的承包方和受让方进行洽谈、协商,就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
(二)签订意向协议书。受让方与承包方或受托人就土地流转位置、四至、面积、期限、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村民小组进行流转前公示。
(三)审核、审查和现场勘验。受让方向拟流转土地所在地的村(社区)或乡镇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十二)款规定所需材料。由村(社区)或乡镇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查和现场勘验,审核通过的,按照分级审查审核备案和行政审批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州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省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查;初审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方,并说明理由。
(四)备案或审批。受让方按照《云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分级进行审查审核备案和行政审批,即土地流转面积在50亩(不含50亩)以下的,由村(社区)委员会审查审核备案;50亩(含50亩)以上的由村(社区)委员会初审,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市、州、省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批准,其中:土地流转面积在50亩(含50亩)以上至500亩(不含50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500亩(含500亩)以上至1000亩(不含1000亩)以下的由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审批,1000亩以上至2000亩(不含2000亩)以下的上报州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审批,2000亩(含2000亩)以上的上报省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审批。
(五)签订流转合同。经审核、审查,符合备案条件或审批通过的,由受让方与承包方或受托人签订统一规范的流转合同。
(六)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由村(社区)在《土地流转台账信息平台》填报相关信息,由乡镇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对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等纸质和电子文档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应严格执行审核、审查、签订流转合同、备案或审核、审查、审批、签订流转合同流程,禁止先签订流转合同再审批和私自流转土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使用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确保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规范统一。
代耕代种期不超过1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但应向发包方申请备案并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或转让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十九条 建立土地流转价格指导机制。加强对土地流转价格的统计、监测和分析,探索开展土地流转价格评估工作,建立本区域农村土地流转价格指导机制并实行动态管理。各乡镇应根据当地土地质量、产出水平和物价变动等因素,每年确定公布一次流转指导价格。
第二十条 建立严格审查审核制度。按照分级审查审核的规定,市、乡镇、村(社区)三级要明确责任,确定审查审核标准、程序和内容。在土地流转前,由村(社区)对土地流转的受让方进行考察,对流转期限、流转用途进行审查审核;签订意向协议书后,受让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审核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重点对受让方资质、诚信情况和经营项目是否符合本区域粮食生产等农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是否存在农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风险、与土地用途是否匹配、受让方的依法经营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审核意见;流转土地500亩(含500亩)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审核后转报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再次审查、审核,并出具审查、审核意见。
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材料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租赁农地风险保障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经营主体租赁农村土地实行先付租金、后用地制度,经营主体须自土地流转合同签订生效10日内,提前支付1年以上的租金,以后每年都要提前1个月付清下一年度租金。租赁土地在10亩以上(含10亩)的,租赁协议中可以约定受让方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用于防范承包农户权益受损补偿。租赁合同期满,受让方无违约行为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及时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受让方违规用地联合惩戒制度。受让方对租赁土地,擅自改变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严重破坏或污染租赁农地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限期不改正,可确定为受让方单方违约,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此带来的损失由受让方承担,并按租赁合同及相关规定清算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发包方和承包方有义务对流转出去土地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依法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意见》《云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和风险防范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