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摘要
一、行使主体(责任主体):
禄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设定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征主管部门批准。《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新建赔还。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影响城市道路行为的违法活动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因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四、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五、追责依据:
1、部门规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号)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2号)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共性责任。
六、监督方式:
1、电话投诉:市政府热线0878-12345;市纪委、监察委0878-4121003;市政务服务管理局0878-4122677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0878—4127268。
2、信函投诉:禄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通讯地址:禄丰市金山镇金山南路32号,邮政编651299;电子邮箱:lfxcg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