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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24年08月30日   作者:市人社局   来源:市人社局    点击:[]

云人社通〔2024〕25号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充分发挥城镇公益性岗位托底促就业作用,提高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使用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24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兜住、兜牢、兜准民生底线,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 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和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我省法定劳动年龄内,办理了登记失业的有劳动能力、就业意愿且无法实现市场化自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开展就业援助的重要措施,作为守住就业底线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稳步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公益性岗位的政策制定、资金监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和补贴兑付。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设置坚持“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实行,遵循“按需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的原则。各地要主动开展调查摸底,综合考虑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就业补助资金承受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和类别。

第六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或政策扶持设置,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公共服务类基层岗位、辅助性公共管理类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 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主要包括:

( 一)社区基层服务类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的 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公共环 境卫生、群团工作等基层公共便民服务类岗位;

(二)劳动保障基层平台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扶贫辅助、就 业社保协管等岗位;

(三)其他基层协管类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 市政管理等岗位;

(四)企业非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我省省内家政服务业行业、物业管理服务行业、养老服务行业中的中小微企业申请开发的城镇非管理类公益性岗位。

(五)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收发文件等工勤服务辅助性岗位。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开发的城镇公益性岗位数每年要结合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情况和当地城镇公益性岗位数量进行总量调控,空编超过10%(含)或超编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申报新增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

第三章岗位管理

第八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 原则,用人单位负责岗位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考勤制度,确定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细则,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据实报送安置人员的上岗履职、岗位变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安置情况,并按国家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

第九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招聘应面向社会公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介,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自愿申报,不得设置歧视性和限制性用人条件,坚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我省省内家政服务业、物业管理服务业、养老服务业3种行业的中小微企业申请开发的城镇公益性岗位数量原则上不超过该用人单位以职工身份参保人数的10%,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且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申领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续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时的年龄为准)。

第十二条 安置人员补贴期满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可再次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进行二次安置,同一人员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公益性岗位二次安置优先安置退出后难以市场化就业的大龄(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 年)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应当按照公布信息、报名申请、资格审核、安置公示、就业登记、社保参保的流程进行。

第十四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五条 提供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录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安置单位已同意招用的,上岗前连续3次拒绝上岗;或2次因个人主观原因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再主动提供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援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退出城镇公益性岗位: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稳定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非本人完成工作,另找他人顶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个人身份信息的;

(六)在岗期间有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七)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含律师事务所)法定 代表人、股东(合伙人)或负责人、监事、董事、经理、理事的;

(八)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十九条 州(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健全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退出管理服务机制,做好补贴期满人员退出帮扶工作。

(一)对距享受补贴期满不足半年,且具备市场化就业能力的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提供有 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其实 现再就业。

(二)对工作称职、表现优秀,用人单位有意愿留用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引导用人单位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按规定落实工资、福利待遇,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对补贴期满、年龄偏大、就业困难、无生活来源的人员,按规定及时接纳失业保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渠道。

第二十条 退出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再次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在被用人单位招用并为其补缴就业转失业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期间不视为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上岗。

第四章岗位待遇

第二十一条 通过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可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条件、补贴标准及申领发放程序,按照《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安置城镇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城镇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类、公共协助管理类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城镇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我省省内家政服务业行业、物业管理服务行业、养老服务行业中的中小微企业每人每月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

第二十三条 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四条 安置在城镇公益性岗位的适龄女性在安置期间怀孕生产的,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按规定退出公益性岗位后暂未实现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云南省就业局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业务经办流程,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和安置人员的跟踪管理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网站、政府公众号等媒体渠道,做好城镇公益性岗位名称及数量、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位数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起始时间等城镇公益性岗位信息公示公开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合同订立、社会保险费缴纳、岗位待遇发放、上岗考勤等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核查抽查,对存在问题的用人单位限期整改。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开发并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城镇公益性岗位,可按各地原有规定执行至岗位安置期限届满;本暂行规定下发施行后,我省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以上”包含本级,表示大于或等于;“以下”不包含本级,表示小于;“1年”是指时间跨度连续12个自然月。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24年7月2日起施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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