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范围
广通镇行政区域内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二、设定及办理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三、实施机关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办件类型 - 办件类型:即办件、承诺件 - 办理方式:网上办、马上办、一次办 - 五、许可条件 
  (一)予以批准的条件:
 - 个人独资企业因投资人决定解散; 
-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不予批准情形
    在不受理范围或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六、申请材料
              申请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 序号 | 材料名称 | 介质要求 | 数量要求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 1 |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申请书》 | ■原件 □复印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填写完整齐全、文字清晰、由企业投资人签署。 | 
  
   | 2 |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 ■原件 ■复印件 | 1份 | 填写完整齐全、文字清晰、由投资人签署。 | 
  
   | 3 | 清算报告 | ■原件 □复印件 | 1份 | 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 | 
  
   | 4 | 营业执照正和副本 | ■原件 □复印件 | 1份 | 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 申领的所有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原件。 | 
  
   | 5 | 分支机构注销决定书 | □原件 ■复印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决定书。 | 
  
   | 6 | 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 □原件 ■复印件 | 1份 | 国税、地税出具的清税证明复印件。 | 
  
   | 7 | 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 □原件 ■复印件 | 1份 | 提交复印件。 | 
 
 
    七、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
   承诺办结时限:2个工作日
八、许可收费
本许可事项不收费。
   九、办理流程
 (一)申请
1、窗口受理
地址:广通镇政务服务中心注册窗口。
提交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00—11:30,14:3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2、网络受理
网址:http://www.ynaic.gov.cn 
受理时间:全天受理
  (二)受理
   对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在不受理范围或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审核
经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当场或在受理之日起二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四)许可决定及送达方式
1、许可决定
广通镇政务服务中心注册窗口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制定相应证书《营业执照》或者不予批准通知书。
   2、送达方式
   申请人可到广通镇政务服务中心注册窗口领取。
十、许可服务
  (一)咨询
1.咨询方式
窗口咨询: 广通镇政务服务中心注册窗口。
电话咨询: 0878-4886315
网络咨询:http://www.ynaic.gov.cn 
2.咨询回复
(1)通过窗口和电话咨询的,将当场得到回复
(2)网络回复:http://www.ynaic.gov.cn 
   (二)办理进程查询
申请人可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http://yn.gsxt.gov.cn)查询办理进程也可以直接到广通镇政务服务中心注册窗口或通过电话查询办理进程,查询电话0878-4886315。
  (三)监督投诉
窗口投诉:广通镇人民政府。
电话投诉:0878-4881000
网络投诉:http://www.ynaic.gov.cn 
   (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相关申请人认为登记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的部门:禄丰市人民政府。
相关申请人认为登记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的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管辖规定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