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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市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日期:2025年03月18日   作者:   来源:市水务局    点击:[]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填报部门:禄丰市水务局

                              填报时间:20253

序号

实施主体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和实施依据

实施行政执

法权的形式

1

市水务局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法律法规授权

2

市水务局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法律法规授权

3

市水务局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法律法规授权

4

市水务局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5

市水务局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6

市水务局

对集中式饮水工程禁止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净化消毒设施、泵站、蓄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垃圾等污染物,禁止建设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影响水质的生活生产设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7

市水务局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筑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8

市水务局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9

市水务局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10

市水务局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或者流域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11

市水务局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2.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法规授权

12

市水务局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13

市水务局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14

市水务局

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授权

15

市水务局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16

市水务局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律法规授权

17

市水务局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18

市水务局

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未按照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频次、方法等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对生产建设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技术服务单位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等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法律法规授权

19

市水务局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

20

市水务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1.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44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下放,将省级权限下放至州级水利部门。

(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等10个试点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云政复〔202032号)文件和《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禄丰县广通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楚政办通〔202033号)文件赋权广通镇。

法律法规授权

21

市水务局

河道采砂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2.《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

22

市水务局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等10个试点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云政复〔202032号)文件和《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禄丰县广通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楚政办通〔202033号)文件赋权广通镇。

法律法规授权

23

市水务局

洪水影响评价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

24

市水务局

防汛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 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法律法规授权

25

市水务局

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法律法规授权

26

市水务局

对河湖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检查

行政检查

《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日常巡查机制,加强对河湖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检查、巡查。

法律法规授权

27

市水务局

龙川江流域河道日常巡查

行政检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条例》第六条  龙川江流域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加强河道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

法律法规授权

28

市水务局

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

29

市水务局

小水电站安全生产、生态流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云南省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

法律法规授权

30

市水务局

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

31

市水务局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法律法规授权

32

市水务局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律法规授权

33

市水务局

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代为治理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律法规授权

34

市水务局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授权

35

市水务局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其它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法律法规授权

36

市水务局

小坝塘、流量在0.1立方米/秒以下的沟渠等小型水利工程审批

其它行政权力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三)小坝塘、流量在0.1立方米/秒以下的沟渠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授权

37

市水务局

小(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查

其它行政权力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二)小(二)水利工程由乡(镇)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授权

38

市水务局

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工程的备案

其它行政权力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第十条 社会资本投资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工程,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报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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