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市公安局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实施行政执法权的形式 |
| 1 | 市公安局 | 对保安员证核发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二十条 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身份证件;(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证,由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 法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法律法规授权 |
| 2 | 市公安局 | 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法律法规授权 |
| 3 | 市公安局 | 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法律法规授权 |
| 4 | 市公安局 |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八条 | 法律法规授权 |
| 5 | 市公安局 |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八条 | 法律法规授权 |
| 6 | 市公安局 | 焰火燃放许可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第四条 按照《条例》规定,申请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分级管理的规定,经有关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法律法规授权 |
| 7 | 市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8 | 市公安局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9项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省、州级公安机关不再实施,保留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权限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法律法规授权 |
| 9 | 市公安局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法律法规授权 |
| 10 | 市公安局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 法律法规授权 |
| 11 | 市公安局 | 普通护照签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二十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1.有前往国外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业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需要申请的。2.申请人所持普通护照因过期失效,重新申请的。3.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换发普通护照:(1)普通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2)普通护照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或者有效期在六个月以上但有材料证明该有效期不符合前往国要求的;(3)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出生地、出生日期发生变化或者申请人面像发生较大变化的;(4)申请人手指伤病痊愈后可以采集指纹的;(5)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认可的其他情形。4.普通护照损毁、遗失、被盗申请补发普通护照申请补发的。5.申请曾用名、姓名,换发、补发、曾持照加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2 | 市公安局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二十九条。 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发布) 《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 法律法规授权 |
| 13 | 市公安局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 法律法规授权 |
| 14 | 市公安局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第二十三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关于印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公境台〔2015〕1865 号)第四条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托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台胞证申请。设 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签发台胞证。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制作五年期台胞证;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制作一次性台胞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482 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 号)附件 3 第 5 项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下放,将省级权限下放至州级公安机关。 | 法律法规授权 |
| 15 | 市公安局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除外)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贿赂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16 | 市公安局 | 出入境通行证(边境旅游服务事由)签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二十四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6号发布,2011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18号修正)第二十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的,可为其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公民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为其签发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或者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换发、补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 17 | 市公安局 | 出入境通行证(边境贸易事由)签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二十四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6号发布,2011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18号修正)第二十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的,可为其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公民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为其签发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或者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换发、补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 18 | 市公安局 | 出入境通行证(边境游旅事由)签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二十四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6号发布,2011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18号修正)第二十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的,可为其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公民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为其签发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或者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换发、补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 19 | 市公安局 | 出入境通行证(港澳同胞、国籍冲突)签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 第二十三条:港澳同胞来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性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公境出〔2007〕2223号) 第十六条:申请人因国籍冲突,不便持用普通护照的,由其居住地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审批签发并制作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 20 | 市公安局 | 外国人出入境证(补办)签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7月12日国务院令第637号)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 法律法规授权 |
| 21 | 市公安局 | 外国人出入境证(境外边民进入内地)签发 | 行政许可 | 《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境出境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境外边民需经边境县(市)进入内地的,须向入境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第二十六条入境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申请人情况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一)对获准进入内地的外籍边民,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越方、老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人员需进入我省内地的,必须持有关函件或者证明向入境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 22 | 市公安局 | 外国人出入境证(境外边民进入内地延期)签发 | 行政许可 | 《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境出境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境外边民需经边境县(市)进入内地的,须向入境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第二十六条入境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申请人情况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一)对获准进入内地的外籍边民,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越方、老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人员需进入我省内地的,必须持有关函件或者证明向入境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 23 | 市公安局 | 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花叶加工) | 行政许可 | 《云南省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种植、加工工业大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者提供工业大麻花叶。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有违反禁毒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种植、加工。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向加工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法律法规授权 |
| 24 | 市公安局 |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工业原料种植) | 行政许可 | 《云南省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种植、加工工业大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者提供工业大麻花叶。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有违反禁毒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种植、加工。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法律法规授权 |
| 25 | 市公安局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 26 | 市公安局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一)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由有关部门签署鉴定意见的《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表》,提交市、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通知书,提供标明旅馆坐落地点和客房房号、床号的平面图,经公安派出所审查,报经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 法律法规授权 |
| 27 | 市公安局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7项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公安部1951年发布)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25项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省级权限全部下放。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21号)附件3第2项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下放,将州级许可证核发权限下放至县级公安机关,州级公安机关不再实施。此事项是“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子项。 | 法律法规授权 |
| 28 | 市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 法律法规授权 |
| 29 | 市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法律法规授权 |
| 30 | 市公安局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八条 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 31 | 市公安局 | 签证延期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8项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省公安机关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权限。此事项是“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签发及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的子项。 | 法律法规授权 |
| 32 | 市公安局 | 签证换发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8项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省公安机关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权限。此事项是“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签发及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的子项。 | 法律法规授权 |
| 33 | 市公安局 | 签证补发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8项 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省公安机关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权限。此事项是“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签发及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的子项。 | 法律法规授权 |
| 34 | 市公安局 |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第三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7项 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省公安机关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权限。此事项是“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签发及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的子项。 | 法律法规授权 |
| 35 | 市公安局 |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6项 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省公安机关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权限。此事项是“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签发及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的子项。 | 法律法规授权 |
| 36 | 市公安局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行政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法律法规授权 |
| 37 | 市公安局 |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明 | 行政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 法律法规授权 |
| 38 | 市公安局 | 临时查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三条: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法律法规授权 |
| 39 | 市公安局 | 先行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法律法规授权 |
| 40 | 市公安局 |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时,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 公布施行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 法律法规授权 |
| 41 | 市公安局 | 吸毒检测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0号)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第七条 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 法律法规授权 |
| 42 | 市公安局 | 吸毒成瘾认定 | 行政强制 |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部令 第115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 法律法规授权 |
| 43 | 市公安局 | 继续盘问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 法律法规授权 |
| 44 | 市公安局 | 对醉酒人约束至酒醒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 法律法规授权 |
| 45 | 市公安局 | 对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 法律法规授权 |
| 46 | 市公安局 | 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47 | 市公安局 | 强制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立即拘留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48 | 市公安局 | 现场管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 法律法规授权 |
| 49 | 市公安局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恰强制清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第六十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法律法规授权 |
| 50 | 市公安局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强制清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第六十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法律法规授权 |
| 51 | 市公安局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强制清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六十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法律法规授权 |
| 52 | 市公安局 |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强制清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六十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法律法规授权 |
| 53 | 市公安局 | 强制传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 法律法规授权 |
| 54 | 市公安局 | 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55 | 市公安局 | 对逾期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 56 | 市公安局 | 抽样取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法律法规授权 |
| 57 | 市公安局 | 补办居民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 | 法律法规授权 |
| 58 | 市公安局 | 居住证申领(就读)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 法律法规授权 |
| 59 | 市公安局 | 居住证申领(就业)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 法律法规授权 |
| 60 | 市公安局 | 居住证申领(居住)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 法律法规授权 |
| 61 | 市公安局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技术防范系统验收 | 行政确认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GA1002—2012)6.2技术防范系统应经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GB50348、GA308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法律法规授权 |
| 62 | 市公安局 | 国际联网备案 | 行政确认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10项 国际联网备案,省、州级公安机关不再实施,保留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权限。 | 法律法规授权 |
| 63 | 市公安局 | 就业落户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7)84号) (五)调整放宽昆明市主城区落户限制。……在昆明市主城4区合法稳定就业,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办理居住证均满3年的,可以申请将本人户口登记在实际就业地社区集体户口。……昆明市呈贡区在昆明市主城4区户口迁移政策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放开放宽限制条件。 (六)全面放开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落户限制。对城区人口100万以下的中、小城市和建制镇,以具备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合法稳定就业为条件全面放开城镇地区落户限制:……在城镇地区合法稳定就业的,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就业单位集体户口或就业地社区集体户口。 | 法律法规授权 |
| 64 | 市公安局 |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肄业)至就业地落户 | 行政确认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7)84号)全面放开放宽重点群体落户限制。全面放开放宽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条件,以具备一定学历或技能的人才、升学或毕业进入城镇的学生、在城镇就业居住3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以及新生代农民工为重点,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全日制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具备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工资格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登记在实际居住社区的集体户口,先落户再择业。全日制高校、职业院校的农村籍学生根据本人意愿,实行来去自由的落户政策,入学时可以将户口迁至学校学生集体户口或学校所在地社区集体户口,毕业后可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创)业地、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同时,进一步优化省内学生升学、毕业的户口迁移办法,全日制高校、职业院校学生因升学、毕业在省内迁移户口的,不再开具纸质户口迁移证,统一网上办理户口迁移。 | 法律法规授权 |
| 65 | 市公安局 | 引进人才落户 | 行政确认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7)84号)全面放开放宽重点群体落户限制。全面放开放宽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条件,以具备一定学历或技能的人才、升学或毕业进入城镇的学生、在城镇就业居住3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以及新生代农民工为重点,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全日制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具备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工资格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登记在实际居住社区的集体户口,先落户再择业。全日制高校、职业院校的农村籍学生根据本人意愿,实行来去自由的落户政策,入学时可以将户口迁至学校学生集体户口或学校所在地社区集体户口,毕业后可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创)业地、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同时,进一步优化省内学生升学、毕业的户口迁移办法,全日制高校、职业院校学生因升学、毕业在省内迁移户口的,不再开具纸质户口迁移证,统一网上办理户口迁移。 | 法律法规授权 |
| 66 | 市公安局 | 租房落户(已征得房主同意)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5号)(八)放宽城镇租赁性质的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条件。租赁性质的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除昆明市主城区外,实际居住在城镇范围内租赁性质的合法稳定住所且办理合法手续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在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申请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落户时,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7)84号) (五)调整放宽昆明市主城区落户限制。在昆明市五华区、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以下合称昆明市主城4区)具备合法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通过法方式购买(继承、接受赠与)商品住宅的,可以申请将本人常住户口登记在该住所,申请人在昆明市主城4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接迁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的常住户口,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可以凭合法购房合同、交款发票等材料办理;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居住并在昆明市主城4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3年的,可以申请将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的常住户口登记在该住所或居住地社区集体户口。在昆明市主城4区合法稳定就业,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办理居住证均满3年的,可以申请将本人户口登记在实际就业地社区集体户口。昆明市主城4区内迁移户口的,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办理居住证等条件限制。昆明市呈贡区在昆明市主城4区户口迁移政策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放开放宽限制条件。调整放宽落户限制后,昆明市主城4区及呈贡区不再实行积分落户制度。 (六)全面放开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落户限制。对城区人口100万以下的中、小城市和建制镇,以具备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合法稳定就业为条件全面放开城镇地区落户限制:在城镇地区通过合法方式购买(继承、接受赠与)商品住宅的,可以申请将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在该住所,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可以凭合法购房合同、交款发票等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购房人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其户口登记在农村地区的配偶、子女(含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该住所;在城镇地区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居住的,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居住地社区集体户口;在城镇地区合法稳定就业的,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就业单位集体户口或就业地社区集体户口。 | 法律法规授权 |
| 67 | 市公安局 | 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肄业)返回原籍落户 | 行政确认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7)84号)全面放开放宽重点群体落户限制。全面放开放宽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条件,以具备一定学历或技能的人才、升学或毕业进入城镇的学生、在城镇就业居住3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以及新生代农民工为重点,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全日制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具备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工资格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登记在实际居住社区的集体户口,先落户再择业。全日制高校、职业院校的农村籍学生根据本人意愿,实行来去自由的落户政策,入学时可以将户口迁至学校学生集体户口或学校所在地社区集体户口,毕业后可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创)业地、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同时,进一步优化省内学生升学、毕业的户口迁移办法,全日制高校、职业院校学生因升学、毕业在省内迁移户口的,不再开具纸质户口迁移证,统一网上办理户口迁移。 | 法律法规授权 |
| 68 | 市公安局 | 租房落户(未征得房主同意)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5号) (八)放宽城镇租赁性质的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条件。租赁性质的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除昆明市主城区外,实际居住在城镇范围内租赁性质的合法稳定住所且办理合法手续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在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申请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落户时,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7)84号) (五)调整放宽昆明市主城区落户限制。在昆明市五华区、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以下合称昆明市主城4区)具备合法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通过法方式购买(继承、接受赠与)商品住宅的,可以申请将本人常住户口登记在该住所,申请人在昆明市主城4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接迁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的常住户口,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可以凭合法购房合同、交款发票等材料办理;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居住并在昆明市主城4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3年的,可以申请将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的常住户口登记在该住所或居住地社区集体户口。在昆明市主城4区合法稳定就业,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办理居住证均满3年的,可以申请将本人户口登记在实际就业地社区集体户口。昆明市主城4区内迁移户口的,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办理居住证等条件限制。昆明市呈贡区在昆明市主城4区户口迁移政策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放开放宽限制条件。调整放宽落户限制后,昆明市主城4区及呈贡区不再实行积分落户制度。 (六)全面放开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落户限制。对城区人口100万以下的中、小城市和建制镇,以具备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合法稳定就业为条件全面放开城镇地区落户限制:在城镇地区通过合法方式购买(继承、接受赠与)商品住宅的,可以申请将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在该住所,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可以凭合法购房合同、交款发票等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购房人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其户口登记在农村地区的配偶、子女(含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该住所;在城镇地区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居住的,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居住地社区集体户口;在城镇地区合法稳定就业的,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就业单位集体户口或就业地社区集体户口。
| 法律法规授权 |
| 69 | 市公安局 | 购房落户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5号) 二、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 (四)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除昆明市主城区和绿春县、彝良县、东川区等特定城市以外的建制镇和小城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7)84号) (五)调整放宽昆明市主城区落户限制。在昆明市五华区、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以下合称昆明市主城4区)具备合法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通过法方式购买(继承、接受赠与)商品住宅的,可以申请将本人常住户口登记在该住所,申请人在昆明市主城4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接迁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的常住户口,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可以凭合法购房合同、交款发票等材料办理;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居住并在昆明市主城4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3年的,可以申请将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的常住户口登记在该住所或居住地社区集体户口。在昆明市主城4区合法稳定就业,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办理居住证均满3年的,可以申请将本人户口登记在实际就业地社区集体户口。昆明市主城4区内迁移户口的,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办理居住证等条件限制。昆明市呈贡区在昆明市主城4区户口迁移政策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放开放宽限制条件。调整放宽落户限制后,昆明市主城4区及呈贡区不再实行积分落户制度。 (六)全面放开中、小城市和建制镇落户限制。对城区人口100万以下的中、小城市和建制镇,以具备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合法稳定就业为条件全面放开城镇地区落户限制:在城镇地区通过合法方式购买(继承、接受赠与)商品住宅的,可以申请将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在该住所,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可以凭合法购房合同、交款发票等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购房人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其户口登记在农村地区的配偶、子女(含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该住所;在城镇地区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居住的,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居住地社区集体户口;在城镇地区合法稳定就业的,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登记在就 业单位集体户口或就业地社区集体户口。 | 法律法规授权 |
| 70 | 市公安局 | 迁出省外需开具户口迁移证(一般情形)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9〕10号)附件第13项 户口迁移审批,调整为行政确认。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公通字〔1994〕62号) 二、对需要办理准迁手续的户口迁移,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户口迁移证和户口准迁证办理落户手续。 | 法律法规授权 |
| 71 | 市公安局 | 户口迁出省外开具迁移证(大中专院校录取)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9〕10号)附件第13项 户口迁移审批,调整为行政确认。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录取通知书)用章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教学〔2000〕9号) 一、从2000年起,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录取通知书)必须盖学校公章,不再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新生持录取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法律法规授权 |
| 72 | 市公安局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注销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公安部三局《关于传发<死亡人员户口注销工作规范>的通知》(公治明发〔2017〕393号) 第一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 法律法规授权 |
| 73 | 市公安局 | 参军入伍注销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 法律法规授权 |
| 74 | 市公安局 | 非婚生育新生儿户口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 第二条第一款(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 法律法规授权 |
| 75 | 市公安局 | 正常婚育新生儿落户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 第三条第一款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登记中的使用。 对持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审验《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 法律法规授权 |
| 76 | 市公安局 | 补报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边防派出所(以下统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不能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信息。
| 法律法规授权 |
| 77 | 市公安局 | 申报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边防派出所(以下统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不能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信息。
| 法律法规授权 |
| 78 | 市公安局 | 对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法律法规授权 |
| 79 | 市公安局 | 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 法律法规授权 |
| 80 | 市公安局 | 对废旧金属收购者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法律法规授权 |
| 81 | 市公安局 |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法律法规授权 |
| 82 | 市公安局 | 对举报毒品、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 法律法规授权 |
| 83 | 市公安局 |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备案 | 其他权利 |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 公安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11项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备案,省、州级公安机关不再实施,保留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权限。 | 法律法规授权 |
| 84 | 市公安局 | 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情况备案 | 其他权利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法律法规授权 |
| 85 | 市公安局 |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爆破作业的情况报告 | 其他权利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 法律法规授权 |
| 86 | 市公安局 | 销售、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情况备案 | 其他权利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 法律法规授权 |
| 87 | 市公安局 | 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 其他权利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 法律法规授权 |
| 88 | 市公安局 |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情况备案 | 其他权利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法律法规授权 |
| 89 | 市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情况备案 | 其他权利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法律法规授权 |
| 90 | 市公安局 | 中国国籍申请初审 | 其他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 法律法规授权 |
| 91 | 市公安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92 | 市公安局 | 对上网消费者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上网消费者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得违法行为(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93 | 市公安局 |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94 | 市公安局 | 对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95 | 市公安局 | 对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96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97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98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99 | 市公安局 | 对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00 | 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01 | 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02 | 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03 | 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04 | 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05 | 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06 | 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07 | 市公安局 |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08 | 市公安局 | 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109 | 市公安局 |
| 行政处罚 |
| 法律法规授权 |
| 110 | 市公安局 |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111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112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 法律法规授权 |
| 113 | 市公安局 |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14 | 市公安局 |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15 | 市公安局 | 对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16 | 市公安局 |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17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18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二十条: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法律法规授权 |
| 119 | 市公安局 | 对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二十条: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法律法规授权 |
| 120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侵入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修改、删除、增加、破坏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21 | 市公安局 | 对修改、删除、增加、破坏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修改、删除、增加、破坏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22 | 市公安局 | 对制作、传播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制作、传播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或者恶意传授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制作和使用等方法,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23 | 市公安局 | 对恶意传授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制作和使用等方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制作、传播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或者恶意传授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制作和使用等方法,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24 | 市公安局 | 对故意干扰网络与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干扰网络与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25 | 市公安局 | 对其他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行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其他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行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26 | 市公安局 | 对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27 | 市公安局 | 对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宣传淫秽、赌博、暴力,实施诈骗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宣传淫秽、赌博、暴力,实施诈骗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28 | 市公安局 | 对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法律法规授权 |
| 129 | 市公安局 | 对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九条: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要求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30 | 市公安局 | 对从事国际联网业务和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未落实安全技术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事国际联网业务和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未达到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要求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31 | 市公安局 | 对网络与信息系统未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九条: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建立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护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32 | 市公安局 | 对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九条: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133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九条: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或者经检测达不到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34 | 市公安局 | 对网络与信息系统经检测达不到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九条: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或者经检测达不到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35 | 市公安局 | 对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而隐瞒、缓报、谎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而隐瞒、缓报、谎报行为的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136 | 市公安局 | 对故意破坏网络与信息系统原始记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九条: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故意破坏原始记录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37 | 市公安局 | 对不按国家安全标准进行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二十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标准进行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38 | 市公安局 | 对在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中设置隐蔽信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二十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在进行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39 | 市公安局 | 对泄露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二十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或者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过程中获取的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40 | 市公安局 | 对泄露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中获取的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二十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或者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过程中获取的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41 | 市公安局 | 对出具虚假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结果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二十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出具虚假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结果证明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42 | 市公安局 |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43 | 市公安局 | 对违反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44 | 市公安局 |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45 | 市公安局 | 对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46 | 市公安局 |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第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147 | 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第二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 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 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 骗取销售许可证的;(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48 | 市公安局 | 对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7年5月20日修正)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第七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第十条第一款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149 | 市公安局 | 对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7年5月20日修正)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150 | 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7年5月20日修正)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第十一条: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151 | 市公安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195号)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152 | 市公安局 | 对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195号)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第十二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153 | 市公安局 | 对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接入网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7年5月20日修正)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154 | 市公安局 | 对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接入网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1997年5月20日修正)第十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1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155 | 市公安局 |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156 | 市公安局 |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157 | 市公安局 | 对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158 | 市公安局 | 对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159 | 市公安局 | 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160 | 市公安局 | 对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161 | 市公安局 |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162 | 市公安局 |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63 | 市公安局 | 对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部门规章:《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164 | 市公安局 |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65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66 | 市公安局 |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67 | 市公安局 | 对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68 | 市公安局 |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69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70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71 | 市公安局 | 对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72 | 市公安局 |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73 | 市公安局 |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174 | 市公安局 | 对扰乱单位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75 | 市公安局 | 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76 | 市公安局 | 对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77 | 市公安局 | 对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78 | 市公安局 | 对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79 | 市公安局 | 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180 | 市公安局 | 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181 | 市公安局 | 对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182 | 市公安局 | 对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183 | 市公安局 | 对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184 | 市公安局 | 对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85 | 市公安局 | 对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86 | 市公安局 | 对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87 | 市公安局 | 对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88 | 市公安局 | 对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89 | 市公安局 | 对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90 | 市公安局 | 对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 法律法规授权 |
| 191 | 市公安局 |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92 | 市公安局 |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93 | 市公安局 |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94 | 市公安局 | 对寻衅滋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 法律法规授权 |
| 195 | 市公安局 |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96 | 市公安局 | 对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97 | 市公安局 |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198 | 市公安局 |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199 | 市公安局 | 对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200 | 市公安局 |
| 行政处罚 |
| 法律法规授权 |
| 201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202 | 市公安局 |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203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04 | 市公安局 |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05 | 市公安局 | 对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06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07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08 | 市公安局 |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09 | 市公安局 | 对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10 | 市公安局 | 对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11 | 市公安局 | 对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12 | 市公安局 | 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13 | 市公安局 | 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14 | 市公安局 |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215 | 市公安局 | 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16 | 市公安局 | 对强迫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17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18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侵入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19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搜查身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20 | 市公安局 |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21 | 市公安局 | 对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 法律法规授权 |
| 222 | 市公安局 | 对威胁人身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23 | 市公安局 | 对威胁人身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24 | 市公安局 | 对侮辱、诽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25 | 市公安局 | 对诬告陷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26 | 市公安局 | 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27 | 市公安局 | 对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28 | 市公安局 | 对侵犯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29 | 市公安局 | 对殴打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30 | 市公安局 | 对故意伤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31 | 市公安局 | 对猥亵、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232 | 市公安局 | 对虐待家庭成员、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33 | 市公安局 | 对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34 | 市公安局 |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35 | 市公安局 |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36 | 市公安局 |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37 | 市公安局 |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238 | 市公安局 | 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239 | 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40 | 市公安局 |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41 | 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42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以被撤销登记的社团名义活动、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 243 | 市公安局 |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244 | 市公安局 |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45 | 市公安局 | 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46 | 市公安局 |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47 | 市公安局 |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48 | 市公安局 | 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49 | 市公安局 | 第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50 | 市公安局 |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51 | 市公安局 | 对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 法律法规授权 |
| 252 | 市公安局 |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53 | 市公安局 |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54 | 市公安局 |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55 | 市公安局 | 对偷开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56 | 市公安局 | 对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违法停放尸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57 | 市公安局 | 对卖淫嫖娼、拉客招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58 | 市公安局 |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59 | 市公安局 |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60 | 市公安局 |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淫秽表演;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261 | 市公安局 |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62 | 市公安局 |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263 | 市公安局 |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64 | 市公安局 |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65 | 市公安局 | 旅馆业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66 | 市公安局 | 对房屋出租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67 | 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须公安机关许可的特种行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 268 | 市公安局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63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269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270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持有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款第(一)项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71 | 市公安局 | 对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款第(二)项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72 | 市公安局 |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款第(三)项吸食、注射毒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73 | 市公安局 | 对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款第(四)项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74 | 市公安局 |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75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76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77 | 市公安局 |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78 | 市公安局 | 对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 法律法规授权 |
| 279 | 市公安局 | 对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九条: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 法律法规授权 |
| 280 | 市公安局 |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函[1986]178号批准 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第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281 | 市公安局 | 对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282 | 市公安局 | 对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第二十八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283 | 市公安局 |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284 | 市公安局 | 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285 | 市公安局 | 对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286 | 市公安局 | 对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 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287 | 市公安局 | 对违法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288 | 市公安局 | 对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 法律法规授权 |
| 289 | 市公安局 | 对外国人不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290 | 市公安局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291 | 市公安局 | 对外国人非法居留、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292 | 市公安局 |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293 | 市公安局 | 对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 法律法规授权 |
| 294 | 市公安局 | 对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295 | 市公安局 | 对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296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三项: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297 | 市公安局 | 对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298 | 市公安局 | 对冒用居民身份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299 | 市公安局 | 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法律法规授权 |
| 300 | 市公安局 | 对侮辱国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301 | 市公安局 | 对侮辱国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302 | 市公安局 |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年第51号)第七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03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04 | 市公安局 | 对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305 | 市公安局 | 对擅自变更大型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306 | 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07 | 市公安局 | 对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08 | 市公安局 |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09 | 市公安局 | 对违反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相关单位不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不将登记情况报送有关部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录用、聘用流动人口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报送有关部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不登记或者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和职业介绍中介机构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10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扣押居住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查验《云南省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云南省居住证》。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扣押《云南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11 | 市公安局 | 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存在治安隐患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312 | 市公安局 |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16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13 | 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规经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14 | 市公安局 | 对印刷厂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和违规非法印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37条第2款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法律法规授权 |
| 315 | 市公安局 | 对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典当财物处罚 | 行政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8号令)第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316 | 市公安局 | 对违规开办旅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 317 | 市公安局 | 对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违反废旧金属收购有关规定收购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二)铁路、公路、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国防和市政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三)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或者来历不明的物品。第二十四条 收购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购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318 | 市公安局 | 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第16条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18条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19 | 市公安局 | 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从业备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第十一条: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或者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或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和重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20 | 市公安局 |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321 | 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22 | 市公安局 | 对娱乐场所包厢设置、设备安装、保安员配备等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23 | 市公安局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法律法规授权 |
| 324 | 市公安局 |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法律法规授权 |
| 325 | 市公安局 | 对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法律法规授权 |
| 326 | 市公安局 | 对违规运输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法律法规授权 |
| 327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 法律法规授权 |
| 328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律法规授权 |
| 329 | 市公安局 |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2款:(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律法规授权 |
| 330 | 市公安局 | 对丢失枪支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律法规授权 |
| 331 | 市公安局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律法规授权 |
| 332 | 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 333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志、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志、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34 | 市公安局 |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35 | 市公安局 |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36 | 市公安局 |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37 | 市公安局 |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38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39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40 | 市公安局 |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41 | 市公安局 | 对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42 | 市公安局 | 对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43 | 市公安局 | 对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44 | 市公安局 | 对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45 | 市公安局 |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46 | 市公安局 | 对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47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48 | 市公安局 |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49 | 市公安局 | 对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50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51 | 市公安局 |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52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53 | 市公安局 |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54 | 市公安局 |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条第一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55 | 市公安局 |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条第二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56 | 市公安局 |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条第三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57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条第四项 第40条第4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58 | 市公安局 |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条第五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59 | 市公安局 |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条第六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60 | 市公安局 |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条第七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61 | 市公安局 |
| 行政处罚 |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62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条第八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63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64 | 市公安局 | 对违规从事燃放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365 | 市公安局 |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366 | 市公安局 |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相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67 | 市公安局 | 对未备案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68 | 市公安局 | 对未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81条第4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69 | 市公安局 | 对转让转让剧毒化学品不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70 | 市公安局 | 对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71 | 市公安局 | 对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72 | 市公安局 | 对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73 | 市公安局 | 对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被盗、丢失、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或剧毒化学品运输途中被盗、丢失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74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 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375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三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 376 | 市公安局 |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第二十四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77 | 市公安局 |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378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79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五条第3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80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缴交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或未按规定缴交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五条第3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81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82 | 市公安局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83 | 市公安局 | 对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未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84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籽、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禁毒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籽、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三款:禁止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壳、籽、苗。 | 法律法规授权 |
| 385 | 市公安局 | 对发生在经营场所的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禁毒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生在经营场所的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从事娱乐、餐饮、旅馆、房屋出租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法律法规授权 |
| 386 | 市公安局 | 对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其场所内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禁毒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其场所内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费,对发生在治疗区域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法律法规授权 |
| 387 | 市公安局 | 对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被许可人未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一项: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88 | 市公安局 | 对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二项: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89 | 市公安局 | 对未铲除种植地3公里以内非工业大麻植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三项: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三)未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非工业大麻植株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90 | 市公安局 | 对未报告大麻材料流失、扩散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四项: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四)未报告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91 | 市公安局 | 对未报告工业大麻种植立项研究情况或者技术转让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五项: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五)未报告种植立项研究情况或者技术转让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92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使用大麻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六项: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六)未按规定使用种子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93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及时销毁未被利用大麻花叶或者花叶加工残留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七项: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七)未按规定及时销毁未被利用花叶或者花叶加工残留物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94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方式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八项: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八)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方式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95 | 市公安局 | 对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九项: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九)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96 | 市公安局 | 对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条第十项: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十)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397 | 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398 | 市公安局 | 对农户将民俗自用种植的工业大麻销售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农户将民俗自用种植的工业大麻销售给他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399 | 市公安局 | 对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00 | 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或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401 | 市公安局 | 对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402 | 市公安局 | 对使用他人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403 | 市公安局 |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04 | 市公安局 |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05 | 市公安局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06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07 | 市公安局 |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08 | 市公安局 |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09 | 市公安局 | 对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10 | 市公安局 |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 法律法规授权 |
| 411 | 市公安局 |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 法律法规授权 |
| 412 | 市公安局 | 对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13 | 市公安局 |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414 | 市公安局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法律法规授权 |
| 415 | 市公安局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16 | 市公安局 |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17 | 市公安局 |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18 | 市公安局 | 对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19 | 市公安局 | 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20 | 市公安局 | 对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三条: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21 | 市公安局 | 对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22 | 市公安局 |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 法律法规授权 |
| 423 | 市公安局 | 对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 424 | 市公安局 |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25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 426 | 市公安局 | 对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2001年第57号)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27 | 市公安局 | 对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2001年第57号)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28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出售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29 | 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30 | 市公安局 |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31 | 市公安局 |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32 | 市公安局 | 对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33 | 市公安局 | 对持有、使用假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四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34 | 市公安局 | 对变造货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五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变造人民币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35 | 市公安局 |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36 | 市公安局 | 对金融票据诈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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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7 | 市公安局 | 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38 | 市公安局 | 对保险诈骗行为处罚的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39 | 市公安局 |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40 | 市公安局 |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二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41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三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42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四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43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44 | 市公安局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 445 | 市公安局 |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