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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安乡市场监督管理所2025年一季度行政处罚案件公开

日期:2025年03月12日   作者:妥安乡   来源:妥安乡    点击:[]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禄市监处字〔2025〕第67号

当事人:禄丰市妥安乡德金烟花爆竹专卖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31MA7G0WNQ0B

类 型:个体工商户

住 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妥安乡妥安村委会妥安街煤建站

经营者:飞德金(男,彝族,现年52岁,身份证号码:532331********4018,系禄丰县妥安乡妥安村委会矣多么村村民,联系电话:158****8680)

2025年1月15日,我局在开展2025年烟花爆竹专项监督检查中,对位于禄丰市妥安乡妥安村委会妥安街煤建站的“禄丰市妥安乡德金烟花爆竹专卖店”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恭喜发财”、“爆竹王”等7个品种31件(箱)烟花爆竹已失效,当事人涉嫌销售失效的烟花爆竹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经报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调查。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当即针对上述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场作出《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禄市监强制〔2025〕0115-A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115-2号),对当事人经营的7个品种31件已失效的烟花爆竹予以扣押。

经查证:当事人正在销售的“恭喜发财”、“爆竹王”等7个品种31件(箱)已失效的烟花爆竹具体为:①恭喜发财8件(规格型号:550×60×550mm,生产商: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2日,保质期3年);②2层爆竹王1件(规格型号:2层×30封,生产商: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无,保质期3年);③3层爆竹王14件(规格型号:3层×24封,生产商: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无,保质期3年);④4层爆竹王3件(规格型号:4层×18封,生产商: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9日3箱,保质期3年);⑤5层爆竹王2件(规格型号:5层×15封),生产商: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9日,保质期3年);⑥6层爆竹王2件(规格型号:6层×12封,生产商: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2021年1月30日,保质期3年);⑦8层爆竹王1件(规格型号:8层×9封,生产商:浏阳市恒天飞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9日,保质期3年)。经核查,上述烟花爆竹均为当事人从禄丰天泰民爆烟花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进货时,当事人已向禄丰天泰民爆烟花销售有限公司索要了票据。经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进货单据查明:以上失效的7个品种共31件烟花爆竹的货值金额合计为7832元。因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记录,已售出的其他烟花爆竹是否失效无法查证,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照片9幅: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以及当事人销售失效烟花爆竹的现场状态;

2.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事实;

3.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居民身份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禄市监强制[2025]0115-A号)和《财物(场所、设施)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失效烟花爆竹进行扣押的事实;

5.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销售的“恭喜发财”“爆竹王”等7个品种共31件的烟花爆竹,是当事人销售失效烟花爆竹的物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烟花爆竹已失效的事实;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失效的烟花爆竹活动的事实经过、违法原由以及认识其违法行为等事实;

7.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陈述自己销售失效的烟花爆竹产品的违法事实、思想认识等情况;

8.当事人提交的进货单据复印件三份,货值金额计算表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31件失效烟花爆竹货值金额为7832元,进货渠道为禄丰天泰民爆烟花销售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产品质量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为维护产品质量安全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本案当事人销售失效的烟花爆竹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及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较大安全隐患。

当事人销售失效的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失效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我局认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等情况,本着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失效的“恭喜发财”“爆竹王”等7个品种31件烟花爆竹产品;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7832元×1)7832元人民币(大写:柒仟捌佰叁拾贰元整)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2025年2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失效的烟花爆竹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失效的“恭喜发财”“爆竹王”等7个品种31件烟花爆竹产品;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7832元×1)7832元人民币(大写:柒仟捌佰叁拾贰元整)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将应缴款项缴入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禄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3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上一条:妥安乡市场监督管理所2025年一季度行政处罚案件公开(禄市监处字〔2025〕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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