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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安市场监督管理所2024年行政处罚案件公开

日期:2024年10月15日   作者:妥安乡   来源:妥安乡    点击:[]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禄市监处字〔2024〕第99号

当事人:王志光(男,汉族)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4030

住址: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妥安乡羊毛岭村委会小王家村居民

联系电话:137*****651

2024年8月1日,我局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杭余市监案移〔2024〕农0725号),称杭州下沙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潘佳丽水果店2024年5月14日经营的杨梅经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该产品为杭州下沙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潘佳丽水果店于2024年5月9日向杭州果品批发市场沙淮香进购。经查,该批次杨梅由杭州果品批发交易市场沙淮香于2024年5月7日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妥安乡羊毛岭村委会小王家村14号的一个名为王志光(身份证号码:532331********4030,联系电话:137*****651)的人处购进。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清违法事实,经报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8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证:该批次杨梅是当事人向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宝秀镇蔡营村委会吴勇强农户手中进购的,一共进购了144件,进购价50元/件,共198公斤,进购时索取了该批次杨梅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报告单。该批次杨梅进购后直接从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宝秀镇蔡营村委会销售给杭州果品批发交易市场的沙淮香处。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移交的《检验报告》(No:SC240437001)送达当事人签收,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No:SC240437001)抽检涉及批次杨梅和添加剂,现场冷库未见水果。由于当事人没有建立进销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认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为证:

1.《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杭余市监案移〔2024〕农0725号)《检验报告》(No:SC240437001)各一份, 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不合格的杨梅是从王志光处进购销售的事实;

3.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居民身份情况;

4.《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接到杭州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情况和现场状态;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志光进购、销售杨梅的事实经过,销售不合格杨梅的违法行为,以及对其违法行为的思想认识等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购进销售不合格杨梅的事实经过,及对违法行为的认识等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石屏县检验检测所《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5月7日购进、销售的杨梅经过农药残留检验合格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表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我局认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开展调查工作,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经营过程中主动向供货方索取涉案杨梅合格证明材料,主观上未构成故意等情况,其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2024年8月19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陈述理由为:其属小本经营,利润微薄,且自身长期患有痛风,恳请给予减轻处罚,经本局复核和集体讨论,我局对当事人的拟处罚意见已按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情形进行综合裁量,已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认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考虑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并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将应缴款项缴入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禄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禄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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