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运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公共交通运营驾驶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