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0年12月30日禄丰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7日禄丰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11月29日禄丰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禄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备案。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
(三)制定依据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红头纸质文本一式10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接收登记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应在收到备案审查文本30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交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审查处理。
负责接收登记的部门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的部门统称为审查机构。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和立法权限;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明确提出审查意见。发现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的,也应当明确提出审查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还可通过书面、网络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相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或者研究规范性文件时,对有疑义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和学会等方面的代表参与论证,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需要向其他机关或者组织询问情况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三条 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30日内,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反馈。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十四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理由和依据。对于审查建议,接收登记机构接收、登记后,及时送交审查机构进行审查。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交由接收登记机构反馈建议人;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3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交由接收登记机构反馈建议人。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并按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申请及理由。常委会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和废止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送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查研究。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及常委会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机构要主动配合接收登记机构收齐相关材料,立卷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12月底前,要将本年度工作开展情况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范围和时间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接收登记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常委会办公室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