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现将广通镇××小组村民廖某某擅自开垦林地案进行公示,具体公示信息如下:
一.处罚决定书文号:禄广罚决字【2024】第xxx号。
二.当事人:廖某某,男。
三.公示内容:广通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于 2024 年 11 月 25 日对广通镇××小组村民廖某某擅自开垦林地案立案调查 。经查廖某某于2024年10月上旬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禄丰市广通镇××村集体山林开垦林地种植板栗树,致使林地、林木被毁坏。经实地勘验、检查,被毁坏林地864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行为。广通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于 2024 年12月 12 日向廖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廖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对此,廖某某未作陈述、申辩,且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廖某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设施办法》,廖某某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阶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廖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责令廖某某于2025年2月25日前将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3、处廖某某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2倍的罚款。即:864m2×2元 / m2 =1728元(大写:壹仟柒佰贰拾捌元整)。
廖某某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禄丰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楚雄州中心支库(详见《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廖某某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禄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 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信息公示单位:禄丰市广通镇人民政府
信息公示时间: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