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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登记编号:楚府规登﹝2013﹞2号

 

 

禄丰县人民政府﹝2013﹞第1号

 

《禄丰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2013年5月29日


禄丰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禄丰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道路停车泊位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禄丰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原则是政府定价,市场运作,多方监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管理的具体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车辆有序停放的监管,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依法予以处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车,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车、专用、公交车免费停车泊位。每个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九条  以下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第十条  以下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他机动车辆。出租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收费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税务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税务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以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公交车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公交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城市管理(协管)人员指挥。

(二)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搭乘后随即离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或者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者改变泊位用途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协管人员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戴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城市出租车、公交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车、公交车城市道路停车候客泊位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限期不恢复或者拆除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51日起施行。

 

禄丰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