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丰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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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禄丰县民办教育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禄政办通〔2011〕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

   《禄丰县民办教育管理办法(暂行)》经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禄丰县民办教育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学前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区域内举办的学历教育和文化艺术培训,幼儿教育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做好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服从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与监督,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我县民办教育主要是发展幼儿教育和各类教育培训,鼓励发展小学、初中、高中教育,重点发展幼儿教育。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校(园)长担任。

2.校(园)长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具有教师资格证。

3.有必备的办学资金,举办者具有为其举办的教育机构提供稳定的办学资金的能力和条件(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开办资金(不含资产投入)不少于10万元,其中用于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的资金不少于开办资金的1/3。

4.有相对独立的办学场地,办学场地须4楼(含4楼)以下,房屋产权清晰,租用场地办学的须有合法的租赁合同,租赁期至少10年以上。场地位置应远离噪声源、污染源,应取得消防许可证,学校无危房,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公办学校的校舍作为办学场所。

5.具有能够满足教学的用房。中小学建设参照2008年教育部发布的《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建标109—2008)的要求审批;幼儿园按照建设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试行)》(教基字〔1988〕108号),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4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其他培训机构生均校舍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能同时开办2个以上培训班。

6.有教师办公室,按全体教师配备座位,每座使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属全日制的应有图书阅览室,生均图书15册以上,报刊种类10种以上。

7.计算机类培训机构至少有两个(含)以上符合标准的计算机房(有较新型号的计算机不少于80台),外语类培训机构至少有1个符合标准的语音室或多媒体室。举办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培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教学设备和场所。

8.有符合卫生条件的厕所及设施。寄宿学校配备有冷热淋浴设施,有热水、开水供应。有满足师生就餐、寄宿需要的食堂、宿舍,食堂面积人均0.8平方米以上。厨房橱柜、炊具、餐具、消毒设施齐全,有独立的操作间和库房。学校后勤工作人员应有健康证。

9.全日制民办教育机构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有100平方米以上的运动场。业余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供学生休息活动的场地。

10.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11.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较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相关培训。

12.制定有完善的教育教学计划或方案,有三年以上的发展规划。

13.具备与所开设专业相适应、稳定的教师队伍,属全日制的专职教师不少于50%,属业余的专职教师不少于30%,教师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不得聘用在职公办教师。

14.配有1名以上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

第三章  审批

第七条  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要,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幼儿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办民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举办单位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合法捐赠协议,写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申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培训学校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中心学校审查后,报县教育局审批;申办高中以上教育的,由县教育局审查后,报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同意筹设的,下发筹设批准文件。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举办者申办的民办教育机构筹设完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文件;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学历证和职称资格证,检验原件并交复印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评审,由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委员会提出审批请求,经分管领导审查,报局长同意后,在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依法接受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依法规范办学行为,依法接受评估和考核。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用书、质量检测、升学考试、生源安排,全县性业务活动、教师培训、评先评优、职称评审、工会组织建设归口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党团组织归口当地党委和团委管理。

第十七条  统一教师资格制度。全县各级民办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所有民办教育机构在每学期开学一个月内向教育局报一份聘任教师花名册。被民办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以县人才交流中心签证的合同签订聘用起止时间计算连续工龄、教龄,民办学校应从聘用之日起为被聘教师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民办学校被聘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先评优、考核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同等对待,纳入全县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统一招生。允许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自主招生,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实行有计划划片招生,也可以实行单独招生。高中阶段民办学校招生,列入全县招生计划,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严禁招生工作的无序竞争,严禁办学单位争抢生源,严禁买卖生源,依法维护学校的招生权益。对扰乱招生秩序的个人和单位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必须真实准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非学历教育)的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擅自散发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违者将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统一教育教学管理。全县所有民办学校必须按照规定的教育教学要求,开足、开齐课程,规范办学行为。民办学校学生正常学籍变动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未经转出学校同意,任何学校不得接收其学生转入。县内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籍归口县教育局统一管理。各民办学校在开学一个月内,将学生入学花名册送教育局备案。县教育局举办的教育教学及各种比赛活动应组织各民办学校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统一教学用书。为了确保教学用书的严肃性、规范性,全县所有民办学校使用的教学用书由县教育局统一审核后征订。

第二十一条  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簿。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定期对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办学水平的检查评估。评估和年检中有问题的机构,将责令限期整改,不能限期整改或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收回相关办学证件,取消办学资格,并将年检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办学许可证》为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办学凭证,不得出租、转让,除发证的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吊销。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更换名称、性质、办学层次,应按相应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教育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依法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各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属非法办学行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颁发前已开办的非法办学机构,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办学要求的,应停止办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入学的权利,严禁公办学校对在民办学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入学设关设卡,对设关设卡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民办教育机构要切实加强安全卫生工作,严格执行学校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禄丰县民办学校(园)申办审批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禄丰县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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