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禄丰产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禄丰市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办法(试行)》和《禄丰市小型水库承包管理制度》已经二届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禄丰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禄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坝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县城及乡镇集中饮用水水源区(地)保护及相关管理。
第三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及安全保障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城集中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的建设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草原、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镇集中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跨县(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通讯、网络、自媒体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和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水条件。
第七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畜牧禁养区和限养区、农村生活垃圾及农业面源污染物禁止倾倒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保护区域,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第九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证应急用水,并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六)违规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弃物的船舶、车辆;
(七)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八)大面积种植针叶类等水源涵养能力较低的植物;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
(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器捕杀鱼类;
(十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十三)毁林开垦,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以及挖砂、采石、取土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十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五)建立墓地;
(六)违规使用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和种植农作物;
(三)使用农药和化肥;
(四)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管理建设工作,控制和减少农业面源污染和人为污染源进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和积极建设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六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效益补偿,对被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木所有人或者种植、养殖者等进行补偿。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同级财政留成的水资源费、原水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对千村万人饮用水源安排专项资金聘请专人进行管护,并投资建设隔离设施对进入的道路进行隔离防护。
第十九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行使本办法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的巡查,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经费。
市发展和改革、水务、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具体为:生态环境部门具体负责开展县城集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季度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乡镇集中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季度性综合评估,并将乡镇年度集中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纳入综合考核。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市、乡(镇)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做好应急准备和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以及水源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自2023年12月18日至2026年12月17日。
禄丰市小型水库承包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禄丰市小型水库承包经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禄丰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禄丰市辖区内小(一)型、小(二)型水库的经营承包管理。
小坝塘承包管理制度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条 水库承包范围包括水域、岸线、水库附属设施等。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属于城乡生活用水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地的水库一律不得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承包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经济实力,确保承包任务的完成和水库经营的稳定发展。
第五条 承包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行业诚信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 水库承包由所在乡镇组织进行水面养殖收益评估后,按照公开招标法定程序对外发包,承包费用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除约定经营项目、承包期限、费用等权利义务外,必须约定保障水库安全运行、保护水库水质、服从水库防汛灌溉及维修加固管理等内容,明确合同解除或终止条款。
第八条 合同签订应当在竞价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备案后,合同即时生效;审核通不过的,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后重新签订报审。
第九条 承包方应当严格遵守《禄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禄丰市全面取缔和禁止网箱肥水养鱼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条 承包方在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承包方应遵守水利工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影响水库安全运行、防汛及水资源调度等行政行为,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经营、管理、维护所承包水库,不得私自将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和转租;特殊情况需转租的,须经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并备案。
第十三条 水库承包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重新确定承包方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水库管理较好的原承包方。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缴纳承包费。承包费用支付方式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超过三年以上的,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费涨幅。
第十五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水库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承包剩余时间予以清退承包费。
第十六条 承包期限内,因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和改(扩)建,承包者必须无条件服从建设需要,可从承包经营费中按照影响时间相应比例返还承包经营费或顺延承包时限。
第十七条 承包费按照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承包费后按非税收入规定上缴本级财政,水库维修养护需使用资金时提出计划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八条 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安全运行管理责任由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水库承包方应协助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承包方违反本制度和承包合同规定,造成水库损失或发生环境污染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承包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合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自2023年12月18日至202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