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禄丰产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禄丰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三个配套办法已经二届市委常委会第54次会议、二届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3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禄丰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市级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把资产管理放在与资金管理同等重要位置,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机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批准本级重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五)监督、指导全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根据需要,委托或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监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三)负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四)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告本部门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本部门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及下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及下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六)接受市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对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部门下所属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建立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
(三)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信息真实完整;
(五)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采取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或事业发展需要相匹配,结合存量控制增量,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经过集体决策,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实行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资产购置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资产配置标准应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有配置标准的在规定标准内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公务用车或办公用房的,按照相关办法执行;行政事业单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购置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接受资产调剂、捐赠方式配置资产的,在做好相关账务处理的同时,应当将新增资产直接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首先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条 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后公开招租。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经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批准后可协议招租。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当充分盘活闲置资产,对长期低效运转、闲置的资产探索建立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并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特别要加强对权属证件的收集、整理工作,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对外使用审批程序及审批权按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十条 因机构改革撤并、体制上收或下划等原因的,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的资产、国有股权的调拨(划转)的,经涉及资产调拨(划转)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同意后报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上级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等相关依据进行批复。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一次性报废资产原值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二)资产原值大于10万元,但在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三)资产原值大于100万元,但在500万元以内(含500万元)的,由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四)资产原值大于500万元,但在1000万元以内(含1000万元)的,由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五)资产原值大于1000万元的,由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再报同级党委同意。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非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在申请预算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可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清查和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政府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主体包括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主管部门、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需要评估资产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包括分立、合并、撤销、整体或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外,单位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和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规定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位之间以及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产权纠纷,由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和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汇总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要求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完善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信息化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与预算、决算、政府采购等系统对接。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级以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同级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直接支配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并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级政府授权其他机构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实施特殊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禄丰县财政局印发的《禄丰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禄财字〔2009〕30号)同时废止。
禄丰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 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0〕3号)《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楚政规〔2021〕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禄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行为。本办法所称禄丰市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采取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配置范围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公务用车、保障性住房等特殊资产,上述资产配置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产配置方式及原则
第五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接受捐赠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六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单位资产存量已经超过配置标准的,不可接受调剂资产。
第七条 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租用方式解决。
第八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国有资产购置实行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资产购置预算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审核,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或事业发展需要相匹配,结合存量控制增量,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相关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市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规定。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标准规定,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四章 资产配置审批权限及流程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调剂、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的,由单位按本部门或本单位内控管理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等相关要求后,在做好相关账务处理的同时,将新增资产直接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入账。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租用资产的,由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租用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权限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购置纳入相关预算编制范围,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程序申请: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每年编制部门预算时在财政一体化信息系统内同步编报新增资产购置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购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市财政局。
(三)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局根据资产配置标准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核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购置的上限指标。
(四)财政部门批复。经市人大批准后,市财政局将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执行。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确因不可预见事项(含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依据、详细说明理由(包括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预算来源等),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利用财政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利用非财政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公务用车或办公用房,按照相关办法或规定执行;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所属单位资产配置进行认真审核,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仍申请新购的。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人民团体用财政资金购买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此前本市(县)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禄丰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0〕3号)《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楚政规〔2021〕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首先保证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在现有机构编制条件下明确专门负责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 单位资产管理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针对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绩效管理等环节,明确操作规程,确保资产管理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对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到家底清晰,定期对单位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盘盈的资产,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后登记入账;盘亏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推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全方位资产监督管理,可采取新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实物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会计制度相关要求,将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 等管理制度体系。
第三章 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的前提下,经批准将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任何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闲置资产;
(二)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三)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除特殊情况外,应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应采取询价(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后公开招租。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权限报批后可协议招租。各行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的资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确实因工作需要不再出租的,必须按规定权限报审。
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出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同时,合同应当注明如遇到政府重大政策调整需提前收回资产时,不能以装修等理由提出补偿要求。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租申报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具备正规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租金询价(评估)报告;
(五)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等;
(七)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职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将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非营利性工作,出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借申报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借协议(草签);
(五)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 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材料。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自身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要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和被投资主体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对外投资行为,并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投资: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按规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建立风险约束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市级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规定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办理对外投资或增资扩股的,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具 有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拟成立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上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中的名称、自主申报成功告知书;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按要求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情况;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草案;
(七)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对外投资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说明(加盖单位公章);
(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二)其他材料。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使用的,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0〕3号)《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楚政规〔2021〕3号)等的规定权限报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批。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的事项,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以下权限申报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审批的: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外,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以下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的:
1. 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原值在50万元(不含)以上的;
2. 出租、出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的。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以下权限申报审批:
(一)由市级事业单位按本部门或本单位内控管理审批的:
1. 出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普通固定资产用于非营利事项且出租期限在1个月(含)以内的;
2. 出租小面积场地(单个小于5平方米)用于日常生活保障事项的。
(二)除本条一款以外,以下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审批:
1. 出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单项资产面积300平方米(含)以下的;
2. 出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单项资产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但出租期限在6个月(含)以内的;
3. 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外出租、出借其他资产的。
(三)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的:
1. 出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单项资产面积300平方米 (不含)以上且出租期限在6个月(不含)以上的;
2. 协议出租国有资产的;
3. 出借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的。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按以下权限申报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批复的:
1. 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50万元(含)以下的;
2. 利用实物资产(不含房屋构筑物)对外投资评估价值单项或批量150万元(含)以下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的:
1. 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50万元(不含)以上的;
2. 利用实物资产对外投资评估价值单项或批量150万元 (不含)以上的;
3. 利用房屋构筑物、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科技成果转化事项除外)对外投资的。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事项,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授权市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办理,不需报市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
(三)市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按照《云南省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禄丰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使用收益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取得使用收益及发生相关成本费用纳入年初项目预算申报;财政非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 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可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七章 资产清查、产权登记及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需要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和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根据规定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执行财政部相关规定。省财政部、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专项资产清查结果由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职能职责确认批复。除上述外的资产清查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后,报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核发产权登记证,具体根据市财政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做好资产产权管理, 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发生权属变动时,要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进行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报市人民政府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按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直接或间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按规定进行流产使用审批事项备案,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国有资产占有及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好组织管理职责,加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审核、审批及监督检查事项,出现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建立与自然资源、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过程监督检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五十条 在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一)超越权限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按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市级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行政单位管理规定执行。市级人民团体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禄丰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0〕3号)《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楚政规〔2021〕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禄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产权清晰无争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及评估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专业评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确因技术淘汰或国家其他规定需要进行替换,但还可以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非涉密),可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调剂模块进行登记,供调剂或捐赠使用。
第八条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况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根据权限报经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行。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二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土地、房 屋、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股权等符合进场交易的资产,按照规定评估后,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或拍卖机构,采取“招、拍、挂”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涉及资产评估的,需提供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六条 涉及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置换双方同一时间点资产评估价值情况对比材料;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当地政府或部门关于同意置换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九)其他材料。
第四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十八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十九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房屋及构筑物因老旧、年久失修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有资质的中介结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报废需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审核意见;报废特种设备的,应提供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鉴定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市级国库。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房屋及构筑物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
(七)因技术进步淘汰、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过高还未达到正常报废条件的资产,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技术鉴定等材料;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报损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五)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七)破产企业应提交法院裁定、判决等;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企业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无法找到债务人的,需提供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的追索材料;
(六)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七)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二十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益性国有资产,不可无偿调拨(划转)或注入企业。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 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接收方同意接收的相关材料;
(七)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无偿调拨(划转)需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审核意见;
(八)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外捐赠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货币性资产、无形 资产捐赠等。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捐赠国有资产原则上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 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关于同意捐赠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 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六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按规定提供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资产权属单位对资产处置事项要集中申报,原则上一年内只提交一次。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审批的:一次性报废国有资产单项资产原值10万元(含)以下的、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2万元(含)以内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的事项,需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权限通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报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备案。
(二)由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的:
1. 资产原值在100万元(含)以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备案;
2. 因机构改革撤并、体制上收或下划等原因的,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的资产、国有股权的调拨(划转)的,经涉及资产调拨(划转)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上级部门或本级政府的决定等相关依据进行批复。
(三)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的:资产原值大于100万元,但在50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并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四)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资产原值大于500万元,但在2,50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并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五)报市委常委会审议的:资产原值大于2,500万元的,由市财政局或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市委常委会会议审定。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过程中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市级研究机构及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事项的参照《禄丰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处置收益
第三十九条 处置收益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 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应当依法缴纳税费,除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一款外,处置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可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四十二条 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外)取得的收益,留归高校,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禄丰市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 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益形式为现金的,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收益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部分留归单位使用。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 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足额上缴市级国库。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资产处置过程中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全过程监督,建立资产处置监督制度。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审批事项备案,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建立与自然资源、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过程监督检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五十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市级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市级人民团体处置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禄丰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三个配套办法的通知的解读
图解《禄丰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三个配套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