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实施行政执法权的形式 |
1 |
市应急管理局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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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3 |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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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4 |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5 |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6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 |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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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1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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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2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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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3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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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4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5 |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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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6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7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十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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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8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一项: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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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9 |
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二项: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0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条第四项: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1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三项: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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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2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五项: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3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条第六项: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4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七项: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5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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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6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工商部门处罚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法律法规授权 |
27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许可证、民用爆炸物物品生产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合法用途说明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
法律法规授权 |
28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9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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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30 |
对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31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32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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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33 |
对未按照《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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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34 |
对未按照《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35 |
对未按照《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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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36 |
对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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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37 |
对未按照《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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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38 |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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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39 |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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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40 |
对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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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41 |
对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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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42 |
对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3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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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44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法律法规授权 |
45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46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变更、新改扩建项目未申请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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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47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48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49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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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50 |
对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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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51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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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52 |
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53 |
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
法律法规授权 |
54 |
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
法律法规授权 |
55 |
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法律法规授权 |
56 |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
法律法规授权 |
57 |
对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二项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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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58 |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三项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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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59 |
对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四项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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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60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61 |
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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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62 |
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3 |
对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4 |
对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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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65 |
对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6 |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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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67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68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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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69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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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70 |
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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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71 |
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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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72 |
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3 |
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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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74 |
对批发企业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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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75 |
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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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76 |
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77 |
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八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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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78 |
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九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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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79 |
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十项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0 |
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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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81 |
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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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82 |
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3 |
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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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84 |
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1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5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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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86 |
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1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87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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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88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法律法规授权 |
89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
法律法规授权 |
9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
法律法规授权 |
91 |
对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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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92 |
对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3 |
对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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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94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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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95 |
对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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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96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一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7 |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二项: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8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三项: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99 |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00 |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01 |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02 |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四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03 |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五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04 |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生 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05 |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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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06 |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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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07 |
对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4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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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08 |
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5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09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法律法规授权 |
110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11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法律法规授权 |
112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13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1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15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1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17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18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19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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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20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21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22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23 |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24 |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25 |
对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26 |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27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28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29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30 |
对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31 |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32 |
对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133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13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35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法律法规授权 |
136 |
对生产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通道设置不符合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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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37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3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139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40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关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41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42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143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44 |
对转让、接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145 |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46 |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 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47 |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 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48 |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49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150 |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51 |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52 |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十二条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
法律法规授权 |
15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54 |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55 |
对生产经营单位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5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57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58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法规授权 |
159 |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60 |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61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62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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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63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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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64 |
对高危行业企业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65 |
对高危行业企业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66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令修改)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67 |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令修改)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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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68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令修改)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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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6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令修改)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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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70 |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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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7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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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72 |
对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
法律法规授权 |
17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174 |
对发生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175 |
对发生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76 |
对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77 |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等或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78 |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三条 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79 |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三条 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80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181 |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六条第三款: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182 |
对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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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83 |
对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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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84 |
对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85 |
对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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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86 |
对未给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87 |
对未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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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88 |
对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89 |
对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90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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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191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92 |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93 |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
法律法规授权 |
194 |
对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19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9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9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98 |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19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法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20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4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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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0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4月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 |
204 |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6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20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6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206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6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07 |
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等或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根据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08 |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六条第三款: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209 |
对通过隐瞒情况、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有关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210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法律法规授权 |
211 |
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12 |
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13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14 |
对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15 |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16 |
对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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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17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按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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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18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19 |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规定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法律法规授权 |
220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21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22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法律法规授权 |
223 |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24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25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26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27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
法律法规授权 |
228 |
对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29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30 |
对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法律法规授权 |
231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地质勘探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32 |
对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地质勘探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33 |
对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34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35 |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36 |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37 |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238 |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或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或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和稳定性专项评价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239 |
对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规定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24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重大险情制定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24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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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42 |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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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43 |
对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244 |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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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45 |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进行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246 |
对尾矿库不按规定实施闭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247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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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48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78号令2015年5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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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49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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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50 |
对违反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要求、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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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51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中深孔爆破以及未经专家论证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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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52 |
对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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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53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台阶式开采的,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平台宽度等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254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或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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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55 |
对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未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及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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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56 |
对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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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57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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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58 |
对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或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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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59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机械铲装作业及违反机械、运输作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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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60 |
对违反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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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61 |
对违反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 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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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62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263 |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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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64 |
对发包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发包单位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或发包单位未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65 |
对发包单位未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投入保障;(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三)隐患排查与治理;(四)安全教育与培训;(五)事故应急救援;(六)安全检查与考评;(七)违约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66 |
对发包单位未按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67 |
对发包单位未按规定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68 |
对发包单位未按规定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69 |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70 |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71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72 |
对承包单位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执行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73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或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74 |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省份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法规授权 |
275 |
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法律法规授权 |
276 |
对企业拒不执行消除事故隐患的决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法律法规授权 |
277 |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而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取缔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
法律法规授权 |
278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四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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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 |
279 |
对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的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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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法律法规授权 |
280 |
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新办)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施行;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81 |
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依申请变更)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施行;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发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
法律法规授权 |
282 |
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2015年4月2日第77号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登记编号:云府登985号,2012年7月日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第32号发布,自2012年7月10日施行)第四条。 |
法律法规授权 |
283 |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发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7〕1 号)附件2第20项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中型、小型非煤矿山,设计等别为四等、五等的尾矿库,地质勘探项目坑探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下放至州、市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下放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云安监管〔2017〕2号)一、关于非煤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一)省安全监管局负责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查以外的下列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1.大型非煤矿山(含矿山附属选矿厂及排土场);2.设计等别为三等(含)以上的尾矿库。(二)州、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下列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1.中型、小型非煤矿山(含矿山附属选矿厂及排土场);2.设计等别为四等、五等的尾矿库;3.地质勘探项目坑探工程。 |
法律法规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