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财政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财政专项奖补资金管理,确保专项用于化解过剩产能工作,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推进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工作,根据《云南省省级化解过剩产能财政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财政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是指统筹中央奖补资金和省、市、县各级配套资金安排用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奖补资金。
第三条 中央安排我市所属煤矿奖补资金由地方按照1∶1的比例配套,其中省市各承担50%,市应配套资金由市县各承担50%,省财政直管镇雄县市级不承担。奖补资金按属地原则拨付,由县(区)按规定用途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县(区)财政部门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及时、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对未按要求足额落实配套资金的县(区),将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和省、市级配套资金扣减。
第五条 奖补资金分为基础奖补和梯级奖补资金两部分,奖补资金按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测算分配到县(区)。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按职能部门确定的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任务量落实市级配套资金,下达奖补资金。市煤炭工业局负责制定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计划任务、实施方案,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指导监督各县(区)及企业开展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工作和按奖补资金专项用途使用资金,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认定。
县(区)财政要多渠道筹集落实配套资金,科学合理分配资金,按规定用途及时将资金落实到企业,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年度结束后,市煤炭工业局按要求及时组织对各县(区)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市财政局根据市煤炭工业局确认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对奖补资金进行清算,对未完成化解产能任务的,扣回奖补资金。
第八条 奖补资金年度安排如有结余,可按预算管理办法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专项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支出事项。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处置僵尸企业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多渠道筹集并落实好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所需资金,稳妥做好职工分流安置。
第十条 奖补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分流安置职工,主要包括:
1.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3.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
4.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5.其他符合要求的职工安置工作。
(二)奖补资金用于分流安置职工有剩余的,可用于化解过剩产能其他方面的支出。
(三)上述费用计算办法按人社部发〔2016〕32号及省、市贯彻实施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各县(区)和企业应及时收集整理奖补资金使用、人员安置、化解产能、债务处理等文件和影像资料,特别是化解产能过程中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为核查、审核等工作提供依据。各县(区)应建立资金发放全流程档案,保存奖补资金发放流程的相关资料,每一环节发放责任人和接收人均需签字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奖补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区)和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奖补资金,不得以任何名义从奖补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管理费或奖励费等各类费用,不得将奖补资金用于平衡地方财力。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奖补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奖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区)和企业对资金具体使用情况负责,并将分配结果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上向全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